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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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 伊前 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並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 嗣伊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伊提存之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80號提存書、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應瑞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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