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分配表所示)。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清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及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分配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清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及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四
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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