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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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千瑞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未據起訴)之代表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詎因執行職務,仍未經許可,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八十五、六年間),在千瑞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八之工廠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國籍男子甲00000000RCELO(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由五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僱用期限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期滿即於同年六月二日逃逸,經臺北縣警察局列為行方不明外勞)一人,從事冷氣空調馬達裝配工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從事鐵模工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甲00000000RCELO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警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僅曾於八十四、五年間,因轉包五祝公司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檔土牆工程,由五祝公司陸續提供三、四名菲律賓籍外外勞支援該項工程之進行,並未聘僱甲00000000RCELO從事空調裝配工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00000000RCELO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千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證人甲00000000RCELO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製作警訊筆錄之際,即已證稱其原係五祝公司申請聘僱之外勞,嗣經該公司派往臺北縣八里鄉工地工作時與被告相識等語,同時並具體描述其僱主個人及家庭狀況、工廠地點及內部擺設情形、工廠電話及貨車情況等細節,核該等證述內容悉與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而千瑞公司確有中央系統空調等登記營業項目一節,亦有卷附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千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可稽,足徵證人甲00000000RCELO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即上開工程契約保證人 宮嘉德 雖於本院調時到庭證稱曾目睹甲00000000RCELO當時係由五祝公司聘僱在上開工地從事水泥工工作等語,惟此與被告嗣後是否另行聘僱甲00000000RCELO一事並無何等關聯,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曾僱用甲00000000RCELO工作;又甲00000000RCELO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冷氣空調馬達裝配工作一節,業據證人甲00000000RCELO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經營千瑞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堪認被告係聘僱甲00000000RCELO從事該項工作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聘僱甲00000000RCELO從事鐵模工程工作,應屬誤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本件菲律賓國籍男子甲00000000RCELO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由五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僱用期限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期滿即於同年六月二日逃逸,經臺北縣警察局列為行方不明外勞,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被告為千瑞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甲00000000RCELO,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參酌與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千瑞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如上述,是千瑞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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