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於收受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救字第一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救字第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y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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