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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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次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既在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之前所犯,且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