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另曾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最近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偵字第二九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二日內某時起,連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中。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街一三六之七號四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 陳信 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00九一三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偵字第二九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