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財專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二四號
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基隆分局以八九基局業字第一六五九號移送書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捌佰叁拾柒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卅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出入口所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有查緝機關移案表一份、扣押物品表影本一份、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三、核受處分人所為,應構成首開規定之違章,其等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據移案機關之計算,查獲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捌佰叁拾柒元,爰依法按該現值分
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均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扣案如附表所示酒類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卅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
~g2L4;┌─┬────────────┬───────┬─────┬────┐│扣│品名│單位│數量│現值││押├────────────┼───────┼─────┼────┤│物│孔府家酒│0.5L瓶│肆瓶│八三七││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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