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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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十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少許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0三六六、0二五七七號檢驗成績書。
(三)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少許。
(四)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所戒字第00三七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分裝吸管二支,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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