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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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晨熙選任辯護人馮浚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晨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莊靜琪 」、「買 秋雲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晨熙(原名 林美惠 )前經由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 陳進成 ,雙方經數次相約見面後,進而於民國101年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晨熙與陳進成交往期間,因知悉陳進成家族係從事五金類相關行業,家境尚稱寬裕,詎林晨熙因缺錢花用,竟起意詐取陳進成之款項,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利用交往期間陳進成之信任關係,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亦明知其並未從事廢五金材料進出口之買賣,仍自102年2月初起至同年4月間止,接續多次向陳進成佯稱其因經營廢五金進出口生意,需要資金購買廢五金、繳納海關費用等,以此等名目向陳進成借款,並表示待廢五金買賣之交易完成,即可將所借款項全數返還陳進成云云,致陳進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晨熙確經營廢五金進出口買賣,且有還款之誠意,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筆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自其所開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至林晨熙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交付予林晨熙;嗣林晨熙於102年4月底,以須就近照顧生病之母親為由,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居住,陳進成則繼續留在北部上班,其間林晨熙因發現自己已懷孕並告知陳進成,而陳進成斯時已另結交女友,陳進成雖對於林晨熙懷孕一事之真實性及林晨熙之懷孕是否確為己所造成等情有所懷疑,惟仍將其已有新女友之事明白告知林晨熙,並於102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林晨熙,作為林晨熙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費用,然林晨熙並無意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直至同年7月
9日,始因其他緣由導致自然流產;林晨熙明知其於自然流產之前,並無任何流產之醫療費用、營養食品費用等支出,且其因自然流產而前往醫院急診及門診所支出之費用,前後亦僅有少額之1,300元,陳進成前述所匯之8,000元顯已足敷支應,其亦未曾因流產等原因住院,然林晨熙為達續行詐騙陳進成款項之目的,竟承前述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兩人分處異地、陳進成無法直接掌握其近況之機會,自102年6月1日之後起至103年5月間止,接續多次向陳進成佯稱其因流產手術及後續問題而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營養食品費、針劑費、醫療器材費、住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住院醫療手術費等各項費用,以此等名目向陳進成借款,且林晨熙為求取信於陳進成,乃虛偽捏造出一位負責照顧林晨熙、名為「 買秋雲 」之護士,由林晨熙自任該「買秋雲」護士,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聯繫工具,經常性向陳進成回報不實之林晨熙住院狀況、費用支出情形等訊息,林晨熙因恐陳進成起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其未得「莊靜琪」、「買秋雲」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3年3月初某日時,委由其上址臺南住處附近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起訴書誤載為『 莊敬琪 』)」、「買秋雲」之印章各1枚,而自103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5月初止之期間內,均在其上址臺南住處,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103年3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計5紙,並均持前述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雲」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雲」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雲」名義之私文書,表示渠等製作及認可上開5紙醫療住院費單據之意旨,林晨熙復接續將上開各次偽造完成之醫療住院費單據
5紙均以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進成之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靜琪」、「買秋雲」及陳進成,並致陳進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晨熙確有各筆醫藥費、營養食品費、針劑費、醫療器材費、住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住院醫療手術費等費用支出之必要,且林晨熙確有還款之誠意,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各筆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匯至林晨熙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各筆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其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匯至林晨熙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交付予林晨熙。林晨熙以前述方式,先後計詐得陳進成所交付之借款合計2,441,900元,其中部分用於支付其母 林美佐 之醫療費用等開支,其餘則供已花用。嗣因林晨熙遲未返還上開廢五金買賣之借款,且所稱住院期間亦拖延過久,陳進成察覺有異,經向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查證後,發現林晨熙根本未曾於該醫院住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進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進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晨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林晨熙固坦承確有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確有以從事廢五金進出口買賣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等名目向告訴人借款而均未償還、其確有捏造「買秋雲」護士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其確有偽造及行使前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5紙,及其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4至84所示各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其中有部分匯款是告訴人資助伊的生活費,並非均是廢五金買賣的借款,而伊向告訴人借款從事廢五金買賣,係伊朋友「 林千鶴 」向伊提及有投資廢五金材料生意之管道,詢問伊有無投資意願,伊向告訴人提起此事,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資金,讓伊投資該項生意,伊乃向告訴人借款投資,所借得之款項亦確均交予「林千鶴」委託收款之人,豈料伊交付款項後不久,即聯絡不上「林千鶴」,始知受騙,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並無詐騙告訴人借款之意,況且告訴人亦係知悉伊的經濟狀況,考量彼此感情後,才主動借款給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3、附表三所示各筆匯款部分,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因為告訴人另結交女友之後,不願再繼續借款給伊,伊無力支付母親的醫療、復健等費用,為了讓告訴人能繼續借款協助伊,伊才說是自己住院需要支付醫療費用而向告訴人借款,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前經由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告訴人,雙
方經數次相約見面後,進而於101年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後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因從事廢五金進出口生意,需要資金購買廢五金及繳納海關費用,而向告訴人借款,借得之款項迄均未償還,且告訴人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筆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而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7頁),復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7至第18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1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4月2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清單1份(含匯款名目;見偵查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其
中有部分匯款是告訴人資助伊的生活費,並非均是廢五金買賣的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確有於102年2月至4月間,以購買廢五金、支付海關保管費為由,向告訴人先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482,000元,借款地點有時是在伊當時中和租屋處,有時是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借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之詢問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2年2月到4月間,伊與告訴人在交往,伊有跟告訴人說伊經營廢五金進出口生意需要資金、海關保管費,生意進行順利的話就可以還款及分紅,錢是告訴人自願借伊的,不是不用還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合計482,000元伊有收到,這482,000元伊也是被朋友「林千鶴」騙等情(見偵查卷第27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均明確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482,000元,均係其以經營廢五金進出口買賣,須購買廢五金、繳納海關費用等名目而向告訴人所借得者,從未曾提及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告訴人資助之生活費,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其所辯已難信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結證稱:伊與被告開始交往的時候,被告知道伊也是從事五金相關行業,被告就有提到她在做五金進口買賣,說要去做這筆生意,但手上沒有現金,所以跟伊借錢,如附表一所示的各筆匯款,就是被告因廢五金買賣所跟伊借的錢,每一筆都是被告跟伊說要多少錢,伊匯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每一次借的時候都會說是接下來要做什麼事情用的,所以伊當下並不會覺得可疑,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名目,都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擔心匯款次數太多,會記不清楚,所以當時就有把匯款名目記錄下來,該段期間伊除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外,另外還有幫被告繳納房租、生活上零碎花費等原因給被告錢,這些其他原因給的錢伊都已經剔除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至第7頁、第10至第11頁),顯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全數均係被告以經營廢五金進出口買賣,須購買廢五金、繳納海關費用等名目而向告訴人所借者,並不包含告訴人因其他原因所給予被告之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無法區別哪幾筆款項是生活費、哪幾筆款項是其他名目的匯款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是被告空言以上情置辯,自無足採甚明。
⒊被告復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從事廢五金買賣,係伊朋友「
林千鶴」向伊提及有投資廢五金材料生意之管道,詢問伊有無投資意願,伊向告訴人提起此事,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資金,讓伊投資該項生意,伊乃向告訴人借款投資,所借得之款項亦確均交予「林千鶴」委託收款之人,豈料伊交付款項後不久,即聯絡不上「林千鶴」,始知受騙,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並無詐騙告訴人借款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從事廢五金買賣,是跟友人「林千鶴」一起做生意,借到的錢都交給「林千鶴」的朋友,「林千鶴」人在美國,伊不知道「林千鶴」的住址、生日,也不知道「林千鶴」的本名怎麼寫,收錢的那位「林千鶴」的朋友伊也不認識,不知道聯絡方式,都是該名「林千鶴」的朋友打手機跟伊聯絡的,告訴人匯給伊的借款,伊都是領出來之後,跟「林千鶴」的朋友約在中和租處或是臺北市的咖啡店碰面交付現金,「林千鶴」的朋友再將錢交給「林千鶴」,「林千鶴」把錢拿去美國,找門路去日本買車刀,伊不清楚「林千鶴」怎麼找門路,後來「林千鶴」說車刀卡在海關,叫伊再拿錢出來,但後來「林千鶴」又說車刀退回去了,伊一直沒拿到車刀,「林千鶴」也沒將錢還給伊,伊因為沒有時間、金錢去處理這件事,也沒有對「林千鶴」提告,購買廢五金、車刀、海關保管費等相關證據都在「林千鶴」及「林千鶴」的朋友身上,伊沒有辦法提出,「林千鶴」的電話、微信在102年4月起就打不通,已經無法聯絡了等情(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之詢問筆錄、第210頁反面之詢問筆錄、第27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根本完全不知「林千鶴」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不知「林千鶴」有何管道可購買車刀等廢五金,於此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信任「林千鶴」?又如何能評估與「林千鶴」一起從事廢五金買賣有獲利之可能?且被告因廢五金進出口買賣而交付予「林千鶴」之款項,其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在「林千鶴」從未曾交付任何購買車刀、廢五金、繳納海關費用等單據以為憑信之情形下,竟仍甘願持續投入數十萬元之款項而未加以懷疑,顯然悖乎常情。再者,被告對於「林千鶴」本人及負責收錢之該名「林千鶴」友人之身分,均以不知真實姓名、已無法聯絡及不認識、不知聯絡方式等無從查證之詞推諉,甚者更稱「林千鶴」係遠在國外之人,而其前後所交付之數十萬元款項,復均稱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對方,手上亦無任何有關購買、繳費之文件或單據,完全斷絕事後追查該「林千鶴」等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則被告所稱「林千鶴」或「林千鶴」之朋友,是否確有其人,顯值懷疑;參以依被告所言,其於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遭「林千鶴」詐騙款項,然其竟迄未對於「林千鶴」採取任何追究刑責、返還款項之法律救濟途徑,顯與遭詐騙後之正常反應不符等情狀,堪認被告前述與「林千鶴」共同從事廢五金進出口買賣、將各筆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交付「林千鶴」之朋友、事後始知遭騙等情節,均屬被告自行杜撰、虛構而來,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從而,被告虛構從事廢五金進出口買賣等情節,而以購買廢五金、繳納海關費用等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係知悉伊的經濟狀況,考量彼此感
情後,才主動借款給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係虛構從事廢五金進出口買賣等情節,而以購買廢五金、繳納海關費用等不實名目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此詳前述,被告以上開之詐術方式,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從事廢五金進出口買賣而有資金需求,因而借款予被告,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為借款,顯無疑問,至告訴人係於聽聞被告上開說詞後,主動表示可借款予被告,抑或係於被告明白開口表示欲借款後,始被動而為允諾,均無非因誤信被告上開虛構之情節、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者,與被告確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認定,不生何等影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經濟上有困難,而且被告說賣五金的錢下來之後,借的錢就會還給伊,伊為了幫被告度過難關,所以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借款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廢五金買賣進行順利,就可以還款及分紅等語(見偵查卷第27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時雖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然其因信賴被告日後因廢五金買賣之所得可用於還款,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從事廢五金進出口買賣,仍以此為名目向告訴人借款,更編織日後買賣獲利即可還款之遠景、假象,誘使告訴人同意借款,待借得款項之後,再以遭人詐騙、血本無歸為由推卸返還責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知悉伊的經濟狀況,考量彼此感情後,才主動借款給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㈡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被告自102年6月1日之後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以其
因流產手術及後續問題而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營養食品費、針劑費、醫療器材費、住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住院醫療手術費等各項費用之名目,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被告並虛偽捏造出一位名為「買秋雲」之護士,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聯繫工具,經常性向告訴人回報不實之被告住院狀況、費用支出情形等訊息,告訴人則先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各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國泰商銀帳戶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而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於所借得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款項均迄未償還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8至第22頁)、告訴人國泰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23至第25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20至第225頁反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1至第57頁)、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清單各1份(含匯款名目;見偵查卷第9至第10頁、第1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又前揭被告偽刻「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雲」之印章,蓋用於其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所製作內容不實之103年3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計5紙,而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雲」名義之私文書,並先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醫療住院費單據5紙均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前述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紙(見偵查卷第26至第30頁)、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3年12月2日(103)美分字第0274號函文1紙(見偵查卷第208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74至84所示各筆
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其餘部分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3、附表三所示各筆匯款部分,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因為告訴人另結交女友之後,不願再繼續借款給伊,伊無力支付母親的醫療、復健等費用,為了讓告訴人能繼續借款協助伊,伊才說是自己住院需要支付醫療費用而向告訴人借款,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期間內,未曾於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診,更無手術、住院等紀錄,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
3年10月16日(103)奇醫字第503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1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之期間內,並無於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之事實。又被告於102年間固曾懷孕,惟被告並未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而係於102年7月9日,因自然流產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診(當日即離院),及於同年7月12日於同醫院婦產科門診就診,其先後於該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00元,此有成大醫院10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72頁)、成大醫院103年11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書函及所附被告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第87至第93頁),且為被各所自承,顯見被告於102年7月9日之後,始有因自然流產而急診、門診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被告於前述自然流產後,僅於隔3日之同年7月12日前往醫院婦產科門診1次,之後即未再回診,亦堪認被告自然流產後之恢復狀況尚稱良好,並無後續仍須支付高額醫療相關費用之必要;而被告於102年4月底以照顧母親為由返回臺南住處後,因發現自己已懷孕,乃將懷孕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2年6月1日匯款8,0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費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第11頁),復有前揭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20頁)等在卷可按,告訴人上開以支付被告流產醫療費用為目的所匯之款項8,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前述因自然流產而支付之醫療費用1,300元,顯已綽綽有餘,縱再加計被告於自然流產後可能須另行支出之零星小額費用,亦已足敷支應,無再向告訴人借款支付之必要。從而,被告於102年7月9日自然流產之前,根本無任何因流產需支付醫療相關費用之情形,其於自然流產之後,亦無後續需支付其他因流產所致醫療相關費用之必要,更未曾因流產而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治療,然被告竟捏造其因流產手術及後續問題而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營養食品費、針劑費、醫療器材費、住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住院醫療手術費等各項費用之情節,向告訴人借款,其間甚至虛偽捏造出名為「買秋雲」之護士,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聯繫工具,經常性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之被告住院狀況、費用支出情形等訊息,被告更以前述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5紙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支付各該醫療相關費用之必要,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匯予被告,被告借得款項後,則均分文未償,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是向告訴人借錢,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第74頁),欲證明其向告訴人借得之上開款項確有用於支付其個人之流產相關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係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9日因自然流產而前往該醫院急診,該診斷證明書與成大醫院前開檢送之被告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等綜合而為觀察,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詳前述;又被告所提出上揭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被告於103年5月18日因子宮異常出血而前往該醫院急診,然其就診時間係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之時間之後,自難認與被告上開借款有何關聯性;再被告所提出上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則係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該醫院就醫評估,有憂鬱症合併飲食障礙等症狀,然此等精神方面之症狀,亦難認與被告先前之流產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更與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項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目無涉。從而,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3紙,均無從為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⒋再關於被告虛偽捏造出一位名為「買秋雲」之護士,以其所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聯繫工具,經常性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之被告住院狀況、費用支出情形等訊息,其實際上與告訴人互通訊息之人,究係被告本人,抑或係第三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實際上沒有「買 秋萍 」這個護士,伊假借「 買秋萍 」的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之詢問筆錄),嗣於偵查中復改稱:
是伊朋友用「買秋萍」的名義跟告訴人對話等情(見偵查卷第277頁之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相合致;衡諸該「買秋萍」係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與告訴人互通訊息之聯繫工具,與被告本人之關聯性較為直接,且該「買秋萍」係經常性、密集性傳達不實之被告住院狀況、費用支出情形等訊息予告訴人,對話時間復經常係在深夜時分(見前述卷附「LINE」通訊軟體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中所顯示之訊息時間),倘被告係委由第三人充任該「買秋萍」而傳送該等訊息,被告勢必須先將欲傳送訊息之具體內容轉達該第三人知悉、明瞭,且該第三人亦須經常於深夜時分為被告傳送該等訊息,輾轉聯繫、傳遞之間頗費周折,自不若被告自任「買秋萍」直接與告訴人互通訊息之迅速有效,且被告是否會將此等明顯涉及詐騙之行為委諸他人之手,自曝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而該第三人是否願為被告充任此虛構之角色而自甘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均甚值懷疑。參合全盤上情,應認被告係自任該虛構之「買秋雲」護士,由其本人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告訴人互通訊息,此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印章各1枚,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印章,係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之行為,係於其與告訴人間尚存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期間內,為達其盡可能詐取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為者,其所假藉之借款名目雖有不同,然其詐取告訴人借款之計畫仍屬同一,堪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對於同一對象所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各次行使前述偽造完成「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名義私文書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5紙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為達取信於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以一持前述偽造完成「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名義私文書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以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詐欺取財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因缺錢花用,竟起意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利用告訴人與其仍為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恣意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其間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所詐得之金額達2,441,900元,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就重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坦然認罪,惟仍飾詞否認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述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印章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被告所偽造之103年3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計5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醫療住院費」單據5紙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靜琪」、「買秋萍」等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自102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1日止,向告訴人佯稱其母林美佐患有重病、其因懷有身孕須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云云,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2筆款項,係被告以其母林美
佐患病須支付醫療費用,向告訴人借款,而由告訴人將各該筆款項匯予被告者,另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則係被告因發現自己已懷孕而告知告訴人,為支付被告人工流產手術費,而由告訴人匯予被告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第11頁),復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
1份(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20頁)、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清單1份(含匯款名目;見偵查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之母林美佐自102年3月初起,即持續於成大醫院門診
就醫,更分別於同年5月21日至5月28日、同年5月30日至
8月9日之期間內,於該醫院住院治療,該2段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達82,780元,此有成大醫院103年11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書函及所附被告之母林美佐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3頁、第85至第86頁、第94至第203頁),堪認被告之母林美佐自10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確有因病須就醫、住院治療之必要及事實;又被告於102年4月底,因須就近照顧生病之母親,而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居住,此詳前述;從而,被告於返回臺南住處照顧生病之母親期間,因其母有就醫、住院治療之必要,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乃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2筆款項,核其借款名義(支付被告母親之醫藥費)、借款時間(102年4、5月)、借款金額(合計借得82,000元),均與事實情狀相合及相當,並無何不實之處可言,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佯稱其母患有重病」而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之情,無從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名。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人在臺南的時候,有用
「LINE」還是電話告訴伊說被告懷孕了,當下第一時間伊懷疑這是不是伊的小孩,伊當時並不希望被告生下小孩,伊有與被告商量要做人工流產手術,伊指訴被告詐騙人工流產手術費,是因為伊懷疑被告用懷孕這個藉口來跟伊騙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堪認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懷孕之消息後,並不希望被告生下小孩,而係希望以人工流產手術之方式處理;又被告於返回臺南住處後,確實發現自己已懷孕,其並於102年7月9日自然流產,此詳前述,顯見被告於返回臺南期間,確有懷孕之事實無疑,是被告自無何虛構「懷孕」之藉口以訛騙告訴人之情。再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已懷孕之消息後,因不欲被告生下小孩,希望以人工流產手術方式處理,衡諸常情,關於被告日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所須之費用,情理上自會由倡議此事之告訴人單方支付,無待被告開口要求;從而,告訴人以支付被告人工流產手術費為由,所匯予被告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當係告訴人為求被告願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而主動匯款予被告者,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佯稱其懷有身孕須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詐騙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其理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法?官方鴻愷??????????????????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表一┌──┬────────┬───────┬───────┐│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詐騙名目│├──┼────────┼───────┼───────┤│1│102.2.4│30,000│購買廢五金│├──┼────────┼───────┼───────┤│2│102.2.7│10,000│購買廢五金│├──┼────────┼───────┼───────┤│3│102.2.21│10,000│購買廢五金│├──┼────────┼───────┼───────┤│4│102.2.28│20,000│購買廢五金│├──┼────────┼───────┼───────┤│5│102.3.12│30,000│購買廢五金│├──┼────────┼───────┼───────┤│6│102.3.17│30,000│購買廢五金│├──┼────────┼───────┼───────┤│7│102.3.18│30,000│購買廢五金│├──┼────────┼───────┼───────┤│8│102.3.26│25,000│購買廢五金│├──┼────────┼───────┼───────┤│9│102.3.28│15,000│購買廢五金│├──┼────────┼───────┼───────┤│10│102.3.30│20,000│購買廢五金│├──┼────────┼───────┼───────┤│11│102.4.2│80,000│購買廢五金│├──┼────────┼───────┼───────┤│12│102.4.4│25,000│購買廢五金│├──┼────────┼───────┼───────┤│13│102.4.10│25,000│購買廢五金│├──┼────────┼───────┼───────┤│14│102.4.12│10,000│購買廢五金│├──┼────────┼───────┼───────┤│15│102.4.15│70,000│購買廢五金│├──┼────────┼───────┼───────┤│16│102.4.19│40,000│海關費│├──┼────────┼───────┼───────┤│17│102.4.21│12,000│海關費│├──┴────────┴───────┴───────┤│小計482,000元│└───────────────────────────┘附表二┌──┬────────┬───────┬───────┐│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詐騙名目│├──┼────────┼───────┼───────┤│1│102.6.5│6,000│醫療費│├──┼────────┼───────┼───────┤│2│102.6.5│27,000│醫療費│├──┼────────┼───────┼───────┤│3│102.6.17│5,000│醫療費│├──┼────────┼───────┼───────┤│4│102.6.22│8,000│醫療費│├──┼────────┼───────┼───────┤│5│102.6.22│2,500│營養食品雜費│├──┼────────┼───────┼───────┤│6│102.6.24│7,500│醫藥費│├──┼────────┼───────┼───────┤│7│102.6.28│15,000│醫藥費│├──┼────────┼───────┼───────┤│8│102.7.2│2,000│營養食品雜費│├──┼────────┼───────┼───────┤│9│102.7.2│1,500│營養食品雜費│├──┼────────┼───────┼───────┤│10│102.7.4│1,500│營養食品雜費│├──┼────────┼───────┼───────┤│11│102.7.9│7,100│醫藥費│├──┼────────┼───────┼───────┤│12│102.7.11│6,000│醫藥費│├──┼────────┼───────┼───────┤│13│102.7.12│8,000│針劑費│├──┼────────┼───────┼───────┤│14│102.7.13│5,000│醫藥費│├──┼────────┼───────┼───────┤│15│102.7.16│2,000│營養食品雜費│├──┼────────┼───────┼───────┤│16│102.7.17│1,000│營養食品雜費│├──┼────────┼───────┼───────┤│17│102.7.20│2,000│針劑費│├──┼────────┼───────┼───────┤│18│102.7.21│2,000│針劑費│├──┼────────┼───────┼───────┤│19│102.7.23│6,000│針劑費│├──┼────────┼───────┼───────┤│20│102.7.26│2,000│針劑費│├──┼────────┼───────┼───────┤│21│102.7.27│1,000│營養食品雜費│├──┼────────┼───────┼───────┤│22│102.7.30│1,000│營養食品雜費│├──┼────────┼───────┼───────┤│23│102.8.1│1,000│營養食品雜費│├──┼────────┼───────┼───────┤│24│102.8.2│80,000│醫藥費│├──┼────────┼───────┼───────┤│25│102.8.6│10,000│醫藥費│├──┼────────┼───────┼───────┤│26│102.8.9│10,000│醫藥費│├──┼────────┼───────┼───────┤│27│102.8.13│19,000│醫藥費│├──┼────────┼───────┼───────┤│28│102.8.27│11,000│醫藥費│├──┼────────┼───────┼───────┤│29│102.8.30│2,100│醫藥費│├──┼────────┼───────┼───────┤│30│102.9.2│12,000│醫藥費│├──┼────────┼───────┼───────┤│31│102.9.9│5,800│醫藥費│├──┼────────┼───────┼───────┤│32│102.9.11│15,000│醫藥費│├──┼────────┼───────┼───────┤│33│102.9.14│3,500│醫藥費│├──┼────────┼───────┼───────┤│34│102.9.17│1,600│營養食品雜費│├──┼────────┼───────┼───────┤│35│102.9.17│5,000│醫藥費│├──┼────────┼───────┼───────┤│36│102.9.18│120,000│醫藥費│├──┼────────┼───────┼───────┤│37│102.10.17│88,000│醫藥費│├──┼────────┼───────┼───────┤│38│102.10.21│24,000│醫藥費│├──┼────────┼───────┼───────┤│39│102.10.23│8,000│針劑費│├──┼────────┼───────┼───────┤│40│102.10.25│33,000│醫藥費│├──┼────────┼───────┼───────┤│41│102.10.31│8,000│針劑費│├──┼────────┼───────┼───────┤│42│102.11.1│39,000│醫藥費│├──┼────────┼───────┼───────┤│43│102.11.5│14,000│醫藥費│├──┼────────┼───────┼───────┤│44│102.11.6│4,000│針劑費│├──┼────────┼───────┼───────┤│45│102.11.7│40,000│醫藥費│├──┼────────┼───────┼───────┤│46│102.11.10│4,000│針劑費│├──┼────────┼───────┼───────┤│47│102.11.11│2,000│針劑費│├──┼────────┼───────┼───────┤│48│102.11.14│4,000│針劑費│├──┼────────┼───────┼───────┤│49│102.11.14│45,000│醫藥費│├──┼────────┼───────┼───────┤│50│102.11.19│5,200│醫藥費│├──┼────────┼───────┼───────┤│51│102.11.21│39,000│醫藥費│├──┼────────┼───────┼───────┤│52│102.11.24│10,000│針劑費│├──┼────────┼───────┼───────┤│53│102.11.25│66,000│心律調整器費│├──┼────────┼───────┼───────┤│54│102.11.28│40,000│醫藥費│├──┼────────┼───────┼───────┤│55│102.12.5│4,000│針劑費│├──┼────────┼───────┼───────┤│56│102.12.5│34,500│醫藥費│├──┼────────┼───────┼───────┤│57│102.12.12│36,500│醫藥費│├──┼────────┼───────┼───────┤│58│102.12.19│4,000│針劑費│├──┼────────┼───────┼───────┤│59│102.12.19│60,000│醫藥費│├──┼────────┼───────┼───────┤│60│102.12.26│30,000│醫藥費│├──┼────────┼───────┼───────┤│61│102.12.30│1,700│營養食品雜費│├──┼────────┼───────┼───────┤│62│103.1.2│28,500│醫藥費│├──┼────────┼───────┼───────┤│63│103.1.9│23,000│醫藥費│├──┼────────┼───────┼───────┤│64│103.1.16│22,000│醫藥費│├──┼────────┼───────┼───────┤│65│103.1.24│59,000│醫藥費│├──┼────────┼───────┼───────┤│66│103.2.6│25,000│醫藥費│├──┼────────┼───────┼───────┤│67│103.2.13│21,000│醫藥費│├──┼────────┼───────┼───────┤│68│103.2.20│25,000│醫藥費│├──┼────────┼───────┼───────┤│69│103.2.27│24,000│醫藥費│├──┼────────┼───────┼───────┤│70│103.3.6│24,000│醫藥費│├──┼────────┼───────┼───────┤│71│103.3.14│65,000│醫藥費│├──┼────────┼───────┼───────┤│72│103.3.20│33,000│住院醫療費用│├──┼────────┼───────┼───────┤│73│103.3.21│29,500│防黏黏貼片│├──┼────────┼───────┼───────┤│74│103.3.27│39,200│住院醫療手術費│││││用、貼片差價、│││││尿布等雜費│├──┼────────┼───────┼───────┤│75│103.3.30│3,000│購買水果│├──┼────────┼───────┼───────┤│76│103.4.3│38,500│住院醫療手術費│││││用及營養食品雜│││││費│├──┼────────┼───────┼───────┤│77│103.4.10│32,000│住院醫療手術費│││││用及營養食品雜│││││費│├──┼────────┼───────┼───────┤│78│103.4.15│2,500│營養食品雜費│├──┼────────┼───────┼───────┤│79│103.4.17│31,200│住院醫療費用│├──┼────────┼───────┼───────┤│80│103.4.19│1,000│營養食品雜費│├──┼────────┼───────┼───────┤│81│103.4.25│27,000│住院醫療手術費│││││用│├──┼────────┼───────┼───────┤│82│103.5.1│48,500│住院醫療費用及│││││針劑費│├──┼────────┼───────┼───────┤│83│103.5.8│60,000│住院醫療手術費│││││用│├──┼────────┼───────┼───────┤│84│103.5.15│84,000│住院醫療手術費│││││用│├──┴────────┴───────┴───────┤│小計1,804,900元│└───────────────────────────┘附表三┌──┬────────┬───────┬───────┐│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詐騙名目│├──┼────────┼───────┼───────┤│1│102.9.23│15,000│醫藥費│├──┼────────┼───────┼───────┤│2│102.9.23│2,000│針劑費│├──┼────────┼───────┼───────┤│3│102.9.25│15,000│醫藥費│├──┼────────┼───────┼───────┤│4│102.9.27│20,000│醫藥費│├──┼────────┼───────┼───────┤│5│102.9.30│8,000│針劑費│├──┼────────┼───────┼───────┤│6│102.10.2│6,000│針劑費│├──┼────────┼───────┼───────┤│7│102.10.4│30,000│醫藥費│├──┼────────┼───────┼───────┤│8│102.10.8│20,000│醫藥費│├──┼────────┼───────┼───────┤│9│102.10.11│23,000│醫藥費│├──┼────────┼───────┼───────┤│10│102.10.14│6,000│針劑費│├──┼────────┼───────┼───────┤│11│102.10.15│10,000│醫藥費│├──┴────────┴───────┴───────┤│小計155,000元│└───────────────────────────┘附表四┌──┬────────┬───────┬───────┐│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詐騙名目│├──┼────────┼───────┼───────┤│1│102.4.25│70,000│母親醫藥費│├──┼────────┼───────┼───────┤│2│102.5.31│12,000│母親醫藥費│├──┼────────┼───────┼───────┤│3│102.6.1│8,000│人工流產手術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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