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聯合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並非偽造,則「 小陳 」如何能在機票尚未換登機證之前,即預先取得登機證並事先在背面偽造出境章戳,原判決之記載並不明確,且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小陳」將其所變造之護照及乙○○所訂得之機票交予上訴人,並未認定「小陳」將其在背面偽造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交予上訴人與理由所載不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對於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未經提示辯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依卷附 吳穗瑄 、 蔡憶婷 護照內頁美國簽證影本,以肉眼觀之,僅見照片被換貼,究否為「原簽證已被擦掉並從新印過」而屬偽造,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以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自屬違法。㈣、原判決對於其認定「小陳」變造護照及偽造美國簽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付闕如,對於上訴人如何與乙○○、「小陳」及 陳航 等三名大陸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小陳」與吳穗瑄、蔡憶婷名義之變造護照內頁偽造出境查驗單,並無證據為憑,且對是否存在仍存疑之戳記印文諭知沒收,亦非適法。㈥、原判決對於由「小陳」在其所變造之 葉醒瑤 、吳穗瑄、蔡憶婷名義護照內頁偽造性質屬於私文書之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控制號之簽證,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請求函請美國在台協會向美國移民局舊金山辦事處調閱另二名大陸女子之筆錄,原審未調閱,即認定上訴人屬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陳稱,伊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方與該三名大陸女子碰面,非伊帶她們自曼谷來台,且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對於「小陳」變造護照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人蛇集團在安排偷渡事宜每一階段均由彼此不認識之人完成,顯有他人接應三名女子持其他假護照由泰國到台灣,而非上訴人由泰國接應渠等到台灣,上訴人在中正機場與該三名女子碰面前確從未謀面,上訴人無法判斷三人即為大陸女子,而購買機票均用英文名字預定,無法事先判定所購買之機票係何人使用,原審在未有明確積極之證據,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陳航、 夏海琴 、 黃圳德 、 徐曉雯 、 林華娸 、 蔡其安 、 陳雅娟 之證言、陳航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用變造之「葉醒瑤」護照及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登機證,欲轉機美國聯合航空UA八四四號班機前往美國時,在該中正機場之右開登機門遭警方當場查扣變造之「葉醒瑤」護照,及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聯合航空UA八四四號班機登機證、再登機證、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隊外僑組鑑識報告、購票確認證書、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自泰國曼谷經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持變造之「吳穗瑄」及「蔡憶婷」護照轉機至美國舊金山機場遭美國移民局人員查獲之美國在台協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知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見偵查卷第八0頁)、及偽蓋出境章戳之「吳穗瑄」及「蔡憶婷」二人之聯合航空八四四號班機登機證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示之泰航TG六三四號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中並無「葉醒瑤」、「吳穗瑄」及「蔡憶婷」三人之入境查驗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9300143330號鑑定通知書、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出入國頻繁之入出境紀錄、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回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行,乙○○辯稱:伊僅是為賺取機票價差才受綽號「小陳」之男子委請代為訂購聯合航空公司由台北至美國之機票三張,並為賺取每人一千美金之酬勞,才答應「小陳」去「引導」三名女子入境美國,並不知陳航等三人是大陸女子,亦不知是違法云云;甲○○辯以:伊是因「小陳」答應補貼其到美國之機票錢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才答應「小陳」幫忙帶三位老太太到美國,但當天到中正機場時,「小陳」卻是帶三位小姐來,伊只好帶那三位小姐通過證照查驗櫃台,但到免稅商店前時,就各自分開,並不知該三名女子是大陸偷渡客,是直到美國舊金山機場遭攔下時才知道,伊並沒有將上開變造護照、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交給三名大陸女子,劃位亦係「小陳」代為辦理的,不是伊所辦理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人等聲請傳訊不知姓名年籍之「小陳」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公訴人雖疏未認定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美國簽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究;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訴訟程序雖屬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對於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未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渠等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陳航等三名大陸女子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或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牽連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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