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 林恭玄邱春招洪永德 等人之證供,以及扣案之黑色皮夾與上訴人之身分證,卷附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縣五戶字第○九三○○○○二三○號函暨所附上訴人身分證補發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為不可採取,亦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詳為指駁;並說明林恭玄與邱春招始終指認上訴人確為後座搶奪林恭玄金項鍊之人不移,且就上訴人於行搶當日之相貌、髮型、衣著均有一致而具體之證述,以及林恭玄於被搶後,如何騎乘機車自後追捕搶犯,整個過程均在其視線中,自不能僅以其等與搶犯對峙時間之長短,即遽認所證有何不實。至林恭玄究係先撿拾搶犯掉落於地之身分證,抑或先回頭搭載邱春招,僅屬細節差異,本難期被害人就所有枝節事實均能為精確無差之陳述,仍無礙於其等對上訴人犯行基本事實之指證;及論敘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王聖峰簡沁偉 ,如何均無從資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不在場有利證明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其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即遺失,卻遲至本件案發後之同年九月十二日方申請補發,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所舉證人王聖峰證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陪同上訴人尋找皮夾一事,係為附和上訴人說詞而臨訟編串,如何為不可採信;而證人即警員 潘建文 所製作之民眾報案時間,係事隔二年多依其回憶而製作,難免有誤,尚難謂並無民眾報案其事等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十行)。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邱春招於原審證述:案發時伊正在台灣銀行門口買彩券,付錢時並未發現有人靠近機車,伊拿錢給賣彩券的人還沒接時,就有人過來搶伊先生之項鍊。可知邱春招於付彩券錢時,應面對賣彩券之人,而非面向作案之歹徒,更遑論能清楚描繪歹徒之長相。此與邱春招於第一審證稱:歹徒搶奪時伊正好面對後座之人,有看到其正面,容貌與上訴人身分證上之照片相同,伊確定後座之人就是上訴人。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其指認不足作為採證基礎。原審未審究邱春招於搶奪當時正付彩券錢,不可能面對歹徒,僅憑邱春招所稱面對後座歹徒,遽認其指認無誤,有判決理由所憑之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之違法。(二)上訴人並非強壯之人,林恭玄配戴之金項鍊,應較女性配戴者厚粗,怎可能短短十數秒中即遭歹徒扯斷?該條項鍊既為其母所贈,已戴十多年,對其而言屬貴重之物,又當場拾獲上訴人皮夾,內有身分證載有住址,衡諸常情,其必急欲找回,當下報警請求協助,當可迅速取回被搶奪之項鍊,惟其卻多次自行至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無著,又未向上訴人家人詢問去處,於遲至一年後因騎車適巧經過網咖店見到上訴人始報案,其報案顯違常理。原判決未審究林恭玄所見嫌犯僅短短數秒之側面,亦無明顯特徵,及被害人報案之時間動機,而僅憑十數秒之印象即擅斷上訴人為搶奪之人,有違事理。(三)案發地點之台北縣○○鄉○○路台灣銀行前,平時有數人在賣彩券,如發生搶案必然驚動;林恭玄遭搶時,既稱有另一位賣彩券之老伯在旁,卻又遍尋不著該老伯,原審未審究案發當天賣彩券另一 阿伯 證詞,亦未調查是否確有其人賣彩券予林恭玄,自有違誤。(四)原判決並未審究證人王聖峰曾協助上訴人尋找遺失皮夾之事實,自會對遺失之月份留有印象,也未審究上訴人有多少皮夾及何時補發身分證等情事,乃涉及個人私密,如上訴人未告知,證人自然無法確實證述,僅以王聖峰稱其協助上訴人尋找皮夾時有觀看月曆,且不知上訴人有多少皮夾及何時申請補發身分證,即認王聖峰之證言有違常情、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信,亦有違誤。(五)證人即警員潘建文製作之報告書記載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民眾報○○○鄉○○路○段○○○號有人持刀立即前往察看,只見一輛PMV─七一六號重機車倒地,未見其他可疑人物,經詢問商家,均稱未發生何事。然該機車所有人洪永德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發現機車失竊,而本案發生日為七月二十七日,當時機車已被尋獲,上訴人自無可能騎乘前開機車搶奪。原判決認潘建文報告上所製作之民眾報案時間,係事隔二年多依回憶所作,難免有誤,不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並無其事,但並未說明何項事實得以認定警員係依回憶而製作,及其回憶民眾報案時間有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供述證據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林恭玄、邱春招夫妻於林恭玄項鍊被搶後,於林恭玄騎機車追躡過程中,因搶犯所騎機車倒地,其中一人逃逸,後座之上訴人於拔取西瓜刀揮舞嚇阻林恭玄繼續追躡時,遺落內有身分證之皮夾一個為林恭玄拾獲,邱春招則記下留於現場之搶犯機車牌號,二人因而私下多次依身分證上所載住址前往查訪而未報警處理。因上訴人甚少回家而未果,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其夫妻於行經台北縣○○鄉○○路○○號「數位空間網咖店」,邱春招發現上訴人正走進該網咖店內,即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已足徵其夫妻對於搶犯印象深刻。被害人夫妻未報警處理而選擇自行查訪,微論其原因為何,殊難謂即與情理有悖;而搶犯所騎乘之機車牌號0000000號(該機車為洪永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失竊之贓車)係邱春招於案發當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記下,於報警查獲上訴人時始供出該作案機車牌號供警局查辦,可見本案發生時該失竊機車尚未被尋獲。證人潘建文於原審證稱可能因記憶上有錯誤,故於報告上將民眾報案稱在台北縣○○鄉○○街○段○○○號有人持刀,到場察看只見上開機車倒地之時間誤寫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自非無可能。被害人夫妻係於購買彩券之際遭搶,已據其等供明,案內並無所謂賣彩券老伯之證言,自無所謂漏未斟酌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論理與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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