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巢先明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原法院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張宇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認伊請求調查之證據為無必要、無關聯,又無視相對人以違法手段獲取財產之證據,企圖矇混過關,圖利相對人,對相對人犯罪情事視若無睹,復對伊主張之事實毫無概念,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張宇葭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張宇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