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謝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謝雲明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理由後補),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執行刑罰之監獄長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今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