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應予補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