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家屬代表 石立銘 成立和解,而被告一家6口均賴被告擔任司機賺取報酬撫養,而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為公司調職擔任內勤工作,收入頓減,而給付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額係向他人借貸,需分月償還,如仍須負擔原審所判之易科罰金,被告將無法因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以業與被害人家屬人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之任職新竹貨運公司(雇主)已於95年7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石立銘、 石立志 、及甲○○)代表石立銘達成民事上和解,除家屬已受領強制險賠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給付50萬元喪葬費,同時另賠償14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甲○○於本院以電話詢其是否確已收受本件和解金時,表示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已經很輕,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本件係屬過失案件,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紀錄,又就本件被告之雇主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等情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啟自新。又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