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槌、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槌、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
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9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前,推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敲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所有之河邊鐵鍊3條後加以竊取,乙○○則負責在旁把風。惟二人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槌、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
案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員工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丙○○、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然認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槌、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5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鐵槌、一字起子、活動扳手,既得供被告等敲擊竊取鐵鍊,自甚為堅硬、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持以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丙○○為累犯,尚有疏漏,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丙○○年富力強,本應有自立謀生之能力,竟與乙○○共同竊取公有財物,顯然輕忽法律之制裁,惟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能坦然認罪,而渠等所竊取之鐵鍊3條價值不高,另被告乙○○患有憂鬱症,行為時雖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係在被告丙○○之帶領下犯罪(此為被告二人所陳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惡性應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鐵槌、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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