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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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借款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之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8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