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家復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附卷可查,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41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1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向原告申請辦理金太郎現金卡,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申請借款之額度最高為6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5日起至92年2月5日止,為期一年,而借款利率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固定依年息百分之18按日計息;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另約定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欠本金48,041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附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各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2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