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8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52元,及其中243,699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52元,及其中243,699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43,699元,逾期(循環)利息22,153元,合計265,85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其失業多年,雖欲繳納帳款,惟因目前生活困窘,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希望與原告為消費金融協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催收帳款及呆帳查詢、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僅以書狀表明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為消費金融協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希望與原告為消費金融協商等語,核屬目前財政部針對信用卡與現金卡卡債所設之訴訟外協商制度,一般民事訴訟並無因此而停止進行之規定,且民事訴訟判決所示應給付之金額亦可加入協商內容,是被告所持論點尚無從作為本件免予或緩期清償之事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