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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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份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阿木 」及「 阿森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被害人丁○○、乙○○、甲○○身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帳款多寡等細故,即與「阿木」、「阿森」共同持店內大型花盆、冰桶、及徒手毆傷被害人乙○○、甲○○及丁○○,致被害人3人受有多處傷害,不宜寬恕,且經被害人3人到庭證述詳細,後猶不坦承犯行,態度惡劣,且拒絕對被害人3人道歉,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