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人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3月24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人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4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6月(下稱丙案)確定;嗣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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