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告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乃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乃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判決書之送達均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後始轉交上訴人收受,依管理員收受日計算上訴期間,顯失公平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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