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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