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女服務生王○未滿十八歲,其僅接送 王女 性交易四天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應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未滿十八歲,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大陸女子王○之外表,甚為成熟,其發育情形與其他成年女子相當,復無身分證件資料可資核對,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王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判決僅依憑王女先後不一之證述,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意圖營利,而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行簡易程序調查時,即供 明渠 曾詢問王女是否滿十八歲(見一審九十二年度少連簡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八頁),顯見上訴人對王女未滿十八歲一節,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竟仍與綽號「一百」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王女為性交易,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藏匿人犯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擬,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牽連之輕罪藏匿人犯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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