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一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邱○英、黃○平、蔣○燕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證稱其等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三千元(新台幣,以下同),其等取得一千元,餘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明確,原審因認上訴人於邱○英等人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二千元牟利,並無不合。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經營色情行業,反覆媒介多名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從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定之金額牟利,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每次媒介性交易之代價未達二千元,且非常業犯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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