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一一九0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法院祇須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在案。准否易科罰金,究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抑為法官之裁判權,學者間容有不同之見解,惟自上開司法院解釋以來,實務上均解為法官於裁判時,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即可,毋庸就有無易科罰金之必要,或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咸認准否易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職司審判之法官已無置喙之餘地。詎原判決竟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犯本案,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其顯難受(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自不宜宣告易科罰金」等情,而拒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連續為竊盜犯行,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該罪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竟以如不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顯難受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宜宣告易科罰金為由,而未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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