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明文可資參照。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3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後,已於97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即臺北市○○區○○路○○○號7樓,經異議人之受雇人即該址之管理員蓋章簽收無誤,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陳述單所載相同之住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其在途期間之計算,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1日為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之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9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同年10月12日止,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以97年10月15日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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