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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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添全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添全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兩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兩次收取回扣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李金溝 (已於民國99年11月4日改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係金門日報社印刷廠廠長,負責辦理承攬該報社紙品設計、電腦排(製)版、承製加工及各式商標、酒盒印刷採購等職務。呂添全係該廠作業員,受李金溝指揮並協辦前開事項。因金門日報社為金門縣政府所屬公有事業單位,且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辦理各項採購業務,故李金溝、呂添全2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範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榮傑 係 博喬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喬公司,為金門日報社協力廠商)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紙製品設計、製造及印刷為業。 吳其鴻 (原名 吳維榮 )則係博喬公司前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4月止),負責該公司紙製品訂單招攬、簽約、履約等事宜。
二、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物料組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提出請購需求,表示需要18萬6千個
0.6公升罈裝金門高梁酒提盒(含標籤)後,金酒公司承辦人 黃壽桂 未審查金門日報是否具有承製該批提盒之能力,即援例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日報社取得每只新臺幣(下同)16元報價單後,擅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規定,簽請該公司總務室代主任 歐陽良義 校章後,依序簽會物料組、研發組、會計室、工安室等業務主管,經技術副總 許丕允 核准,將該採購案移請金門縣物資處辦理限制性招標。嗣該採購案於9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由黃壽桂代表金酒公司出席,金門日報社則由李金溝代表出席。該案之採購數量定為18萬6千個(含標籤),以總價方式決標,金門日報社經兩次減價後以297萬6千元標得上開採購案(底價300萬元,其中金門日報社投標單有關提盒單價原為16元、標籤1元,合計316萬2千元,高於底價,李金溝再將提盒單價減為15元,故總價為297萬6千元)。其後,於同年月20日,雙方由金酒公司黃壽桂與金門日報社代表李金溝簽訂購契約,該契約並約定金門日報社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力契約,不得轉包。惟金門日報社之印刷廠,因無自行製作能力,而違法將該提盒製造案轉包予其他公司(詳後),並賺取每只6.05元至6.5元差價,致政府採購案無法發揮功能,且有不公平情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李金溝與呂添全於95年3月間代表金門日報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金酒公司議價承攬0.6公升特級酒提盒18萬6千個,每只提盒(含標籤)單價16元,同年月13日決標,20日簽約,雙方並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明訂禁止轉包(金酒公司及相關公務員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詎李金溝、呂添全2人均明知本案不得轉包,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竟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本件提盒轉包採購案內定由博喬公司承包,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李金溝及呂添全之作法為:先由呂添全聯繫博喬公司業務經理吳其鴻(檢察官另行偵辦),告知本件提盒轉包採購案將內定由博喬公司承包,除請吳其鴻出具博喬公司之估價單外,復請吳其鴻私下向不知情之 大暉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取得估價單;呂添全再自行向不知情之 誠毅 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及不知情之建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取得估價單,以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比價(第一次3家比價廠商為博喬公司、大暉公司及誠毅公司;第二次3家廠商為博喬公司、大暉公司及建德公司)之規定後,再由呂添全繕打本件提盒轉包採購案之簽呈,並附上前揭分別不同三家廠商估價單後,將簽呈及所附估價單交由李金溝在簽呈上蓋章後,由李金溝分別於95年5月8日、95年7月13日兩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完成開標程序紀錄公文書之簽呈上,虛偽登載「經請三家印刷公司報價評估,博喬公司印製符合規格,單價合理」之不實內容,而依簽呈流程請當時之社長 顏恩威 核准轉包,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決)標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金門日報社對採購發包管理之正確性。金門日報社因而分別於同年5月22日與博喬公司議價轉包其中6萬個提盒,同年月29日訂約,每只提盒為8.95元;同年7月19日另議價轉包其餘12萬6千個提盒,同年月20日訂約,每只提盒為8.5元,兩次均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轉包予博喬公司。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其鴻、王榮傑、 施添貴 、黃壽桂、李金溝、 陳慧美 及 魏再榮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尚有未符,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揭筆錄均屬傳聞證據,故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慧美、吳其鴻、王榮傑及施添貴之偵訊筆錄,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陳慧美、吳其鴻及施添貴於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吳其鴻偵訊筆錄有不正方式取供、王榮傑偵訊筆錄有記載不實情形;陳慧美、施添貴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利,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查,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陳慧美、施添貴、吳其鴻於本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陳慧美、吳其鴻、施添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榮傑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而王榮傑偵訊筆錄光碟經原審勘驗後,除內容較為簡略外,亦無記載不實情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另參酌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265頁至第273頁),故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該項供述不得具有證據能力,然所稱筆錄記載不實云云,並非實情,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證人王榮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其餘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添全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金門日報社的作業員,並不是官職等的公務人員。我的職位並非辦理金門日報社的採購業務,採購業務是金門日報經理部辦理的,對於金門日報社辦理金酒公司的提盒標案,轉包給博喬這件事我奉廠長李金溝指示,向廠商詢價,至於後續的採購作業我都沒有參與,向廠商詢價,依循往例找曾與報社有業務往來的廠商開報價單,廠商以正本蓋廠戳商號章郵寄報社,供廠長李金溝簽呈使用,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添全及李金溝均係公務員,於本案並均有採購權限:
⑴被告呂添全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按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不論其係任用、聘用、僱用或遴選,編制內或編制外,有無銓敘資格,只要有法令依據,且從事於公務者,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且於依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服務之人員,僅須從事其業務職掌範圍內之事務,均符合「公務」之概念。查金門日報社係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立,其內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有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及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編制表各1紙(98偵150號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即金門日報社人事管理員陳慧美於偵查中結證稱:金門日報社為公營事業單位,係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後設立等語(98偵150號卷第100頁),並經原審調閱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無訛。足認金門日報社確為公營事業乙節。再金門日報社得視需要僱用作業員,其員額及待遇得依照有關規定報奉金門縣政府核准僱用之,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明定此旨。而被告為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職稱為作業員,業務職掌為廠務、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1紙可考(98偵150號卷第88頁)。且依原審向金門日報社調取之被告人事資料(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所示,被告為一級作業員,職級為36級,540薪點,係奉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68年8月22日令,核定為正氣中華報社(即金門日報社前身)之生產技工。併參酌證人陳慧美於偵查中證稱: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之主要業務為印製金酒公司提盒、金門縣政府公報及金門地區選票,印刷廠內實際經辦業務的只有廠長李金溝及作業員呂添全2人等情(98偵150號卷第101頁)。暨證人即金門日報社印刷廠廠長李金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實際辦理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64頁)。足認本件0.6公升高梁酒提盒採購及履約業務確為被告及李金溝之業務職掌範疇無疑。是被告既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而擔任該報社之作業員,並從事其職掌範圍內之金酒公司提盒業務,當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
⑵被告呂添全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
務員」: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按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公營事業經辦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金門日報社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後設立。足認金門日報社為公營事業,且為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乙節。再金門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且被告係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受僱於金門日報社印刷廠,擔任作業員一職。 益徵 被告確係依前揭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另被告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98偵150號卷第88頁)所示,其業務職掌包括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及交辦事項。且證人李金溝、陳慧美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經辦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業務等情,已如上述。自堪認被告及李金溝確有承辦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準此,被告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至於李金溝係金門日報社印刷廠廠長,亦係公務員且有經辦採購業務部分,均同被告上開情形,不另詳述。
⑶被告呂添全雖辯稱僅為金門日報社之約聘人員,聽從李金溝
指示辦理提盒採購及轉包業務,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惟被告既係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核定聘用之作業員,其業務職掌包括「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金酒公司業務承接」此一職掌僅訂明於被告業務職掌欄下,而為其他作業員所無,有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在卷可考。則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及轉包業務顯屬被告之業務職掌範疇至明。縱依被告所辯,其係依廠長李金溝之指示辦理乙情,參諸「臨時交辦事項」仍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內,此一辯解仍無礙其係「身分公務員」之認定。
㈡本件採購案應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得採限制性
招標情形:按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案係金門日報社向金酒公司標得金門高梁酒提盒,因金門日報社本身無製作提盒之能力,故進行提盒採購案之招標,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該提盒採購案之製程並無特殊性,就本件提盒之印刷技術而言,亦不具有不宜以公開競標方式辦理之特性,故就供應源或市場實際情形,均無不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困難,被告亦未陳明本件採購案有何特殊或特別符合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則參諸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採購案應不符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甚明。又本件提盒採購案,第一次之採購金額為56萬1千元(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卷第38頁簽呈),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為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公告程序,以便廠商得以報價競標;而第二次採購案之金額為117萬8千1百元(同上卷第56頁簽呈),則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被告及李金溝均明知上情,為達由博喬公司承包之目的(詳下節所述),仍違法採行限制性招標,渠等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彰彰明甚。
㈢李金溝及被告呂添全內定由博喬公司承包本件採購案:
⑴證人即共同正犯李金溝於偵查中結證稱:金門日報社將0.6
公升提酒盒轉包給博喬公司,是由被告(指呂添全)負責辦理,依慣例被告本應在簽呈中用印,但因被告知道本案有違法轉包、取得不實估價單等問題,為規避責任,就沒有用印,而本件誠毅、大暉及建德公司所開立的不實估價單都是由被告向博喬公司的吳其鴻要的,被告總共向吳其鴻拿了兩次,第一次是95年5月份,第二次是95年7月份, 伊於 收到被告遞交的估價單時,早知道除了博喬公司以外的估價單都是有問題的,因當時早已內定由博喬公司承製等語(98偵150號卷第102至106頁)。其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金門日報社與金酒公司間,關於0.6公升高粱酒提盒的採購業務,是被告與伊負責承辦,伊等2人於洽談採購合約時,均明知金門日報社當時並無承製提盒能力,須另行轉包,但仍與金酒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並由被告負責取得誠毅、大暉及建德公司的估價單,以符合政府採購法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且誠毅、大暉及建德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均是被告拿給伊的,並於該轉包案開標前,早已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且博喬公司在開標前,已預先做好0.6公升高粱酒提盒6萬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吳其鴻於偵查中證述:博喬與大暉公司的估價單是伊傳真給呂先生或李先生的,他們叫伊再拿另外兩家報價單過來,這樣剛好三家,伊說最多只能再拿到大暉公司的報價單等情(原審卷一第106頁);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農曆年過後不久,被告曾打電話通知伊先行打樣並製作樣本提盒,其後再以電話告知訂單數量及交貨日期,後來金門日報社又以電話要求博喬公司先做6萬個提盒,及博喬與大暉公司的估價單都是伊交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4頁)。兩相勾稽,證人李金溝與吳其鴻就被告曾與吳其鴻聯繫,索取博喬公司及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並於招標前已電話告知博喬公司訂單數量及交貨日期,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等情節,證述一致,堪認屬實。故李金溝及被告早已就本件採購案內定由博喬公司承包無訛。
⑵本件採購案之估價單,其中博喬公司及大暉公司之估價單均
係證人吳其鴻取得後交予被告;其他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估價單,則係被告自行連絡後取得使用:按共同正犯即證人李金溝於偵查中證稱:「這三張估價單(即博喬、大暉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都是呂添全所取得的,他如何取得我不清楚」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兩個助理,一個負責民間,呂添全是負責金酒公司。我本身不會電腦,呂添全負責幫我打稿。(問:呂添全有無經手金酒公司0.6公升盒的採購相關業務?)他跟我一起作,負責採購這部分的業務。因為酒廠急著要這些貨(提盒),我就請呂添全處理,幫忙去簽呈採購,符合程序一定要有三張估價單才能簽。(問:所以這三張估價單是呂添全拿給你的?)他上簽時有附這三張估價單,我看到估價單,符合程序就蓋章。呂添全到底是怎麼取得這些估價單,我完全不知道」(原審卷二第2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98偵261號卷第31頁簽呈及後附三張廠商估價單,這張簽呈是什麼人打的?)我本身不會打字,是由呂添全打的,三張估價單也是呂添全去拿來的。(法官問:提示同卷第35頁簽呈及後附估價單,後來又上了第二份簽呈,還有三張估價單,簽呈是何人打的?)簽呈是呂添全打的,估價單也是呂添全去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簽呈係由 伊繕 打(同上卷第51頁)。另證人吳其鴻於案發時係博喬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本件提盒承包案,業據證人吳其鴻及博喬公司負責人王榮傑證述在卷,故博喬公司估價單係由吳其鴻出具,自無疑義。又本件採購案已內定由博喬公司承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其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要其拿其他公司估價單,其於偵查中證述:博喬與大暉公司的估價單是伊傳真給呂先生或李先生的,他們叫伊再拿另外兩家報價單過來,這樣剛好三家,伊說最多只能再拿到大暉公司的報價單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博喬與大暉公司的估價單都是伊交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4頁)。故博喬公司及大暉公司之估價單均係證人吳其鴻去取得並寄給被告一節,應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建德、大暉、博喬這三份估價單來源為何?),這三張估價單是我以電話與誠毅公司吳維榮(即 吳其源 )聯繫,但當時吳維榮已到博喬公司任職,我即電話要求吳維榮幫我介紹廠商開立估價單,吳維榮介紹建德公司,並開立博喬公司估價單,至於大暉公司係我後來打電話聯繫吳維榮由他自行開立估價單」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被告亦供承博喬公司及大暉公司估價單均係吳其鴻去取得,且其亦不否認建德公司係由吳其鴻幫伊介紹後才取得估價單,則對照吳其鴻之證詞及被告供述,足證建德公司估價單應係被告向建德公司所取得無誤。再參酌被告承李金溝之命,辦理本件提盒採購案,二份簽呈均係被告繕打後交給李金溝上簽,第一份簽呈所附三張估價單均由被告蒐集後附於簽呈交給李金溝,則第二份簽呈所附三張估價單亦應係被告所蒐集,再交給李金溝。故綜上證人李金溝、吳其鴻相符證述,本案先後二份簽呈所附博喬及大暉公司估價單,應均係吳其鴻交給被告使用;另第一份簽呈所附之誠毅公司估價單及第二份簽呈所附建德公司估價單,則係被告自行聯繫各該公司而取得,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第二份簽呈之事項與伊有關,然被告既係金門日報社中專門負責金酒公司業務之人,又銜李金溝之命令辦理本件提盒採購業務,衡情豈有可能僅辦理第一次簽呈事宜,而未辦理第二次簽呈之理?況被告上開辯解亦與李金溝及吳其鴻之證詞不符,故被告所辯與調查所得事證不合,顯非實情,無可採信至明。
㈣本件大暉公司、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並非偽造:原
審認定上開卷附大暉公司、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均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係以三家公司之估價單分別係由吳其鴻或被告取得空白估價單後,再填載不實內容而持以行使,且被告、李金溝及吳其鴻於偵、審中均供述上開估價單為「不實」,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然查,上開三家公司估價單應係吳其鴻、被告分別向三家公司所取得,已詳述於前,而大暉公司實際經營者施添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大暉公司估價單上之大暉公司章戳係真正,格式也是公司使用的報價單」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誠毅公司業務經理 王基存 亦到庭證稱:「卷附誠毅公司估價單是誠毅公司對外所使用,估價單上公司大小章都是真正,本件報價單上的字是我打的,我直接傳給金門日報社」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而建德公司負責人雖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建德公司估價單上之印文為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另施添貴攜帶到庭之公司發票章;王基存攜帶到庭之誠毅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當庭留存印文後(本院前審卷第194頁、第195頁),均核與卷附大暉公司、誠毅公司估價單上之印文相符,足認本件大暉公司、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均屬真正,而前揭估價單上之內容既分別由該公司人員所製作,即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為真正文書。縱上開公司人員均明知本件為陪標性質,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仍無損於前揭估價單為真正文書之性質。被告、李金溝及吳其鴻應係明知上開三家公司無投標真意,故於偵、審中均稱上開三家公司估價單為「不實」估價單,原審執被告、李金溝及吳其鴻不諳法律所為不精確用語,據以認定前述三家公司估價單為不實文書,並認被告就估價單部分,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洽。
㈤被告及李金溝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繕打二份內容
不實之簽呈,再由李金溝在職務所掌之前揭簽呈上蓋章:按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及李金溝在簽呈上為不實登載,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敘明在卷(原審卷一第75頁),合先敘明。又本件採購案係經內定,並由吳其鴻、被告分別取得其他不知情廠商估價單後,交予被告使用,以符合三家廠商比價之形式上規定,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及李金溝均明知本件採購法並無實際由廠商投標及比價,且上開估價單除博喬公司有實際承包意願外,其餘公司之估價單均屬陪標性質一節,自可認定。按招標或比價,係透過公平、公開之程序,以確保品質、價格趨於有利之制度。故參與廠商應有實際而非僅有形式參與,否則即難達此目的。惟被告及李金溝均明知上情,仍推由李金溝於95年5月8日及95年7月12日在其採購職務所掌完成開標紀錄之二份簽呈(由被告繕打製作)上為「經請三家印刷公司報價評估,博喬公司印製符合規格,單價合理」之不實登載,並依簽呈流程請當時之社長顏恩威核可,而 達成渠 等由博喬公司承包本件採購案之目的,有上開簽呈二份及附件估價單、開標紀錄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1頁),足認李金溝與被告確有為達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之目的,由被告及吳其鴻取得大暉、誠毅、建德公司之估價單並持以行使,以此一詐術之施行,表示上開公司曾提出估價單、參與投標之不實訊息,而遂行渠等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並以形式上三家廠商比價而完成決標程序之目的。又李金溝與被告復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2日,兩度共同持上開估價單,簽請改採限制性招標,並待該簽呈經不知情之金門日報社社長核可後,再與博喬公司進行議價程序,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投標,顯足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且因未經實質競標程序,亦足生損害於金門日報社對採購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是渠 等構成2次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及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以:不實估價單為李金溝所寫,估價單上的內容均
由李金溝決定,伊無權決定,亦未填製前揭不實估價單云云。惟查,證人即金門日報社人事管理員陳慧美於偵查中證稱:金門日報社印刷廠的主要業務職掌為印製金酒公司酒盒及縣政府公報,選舉時並須印製金門地區選票,印刷廠內雖有很多人員,但實際經辦業務的只有廠長李金溝跟作業員即被告2人等語(98偵150號卷第101頁)。又卷附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98偵150號卷第88頁)明確指出所有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中,僅被告的業務職掌包含「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再核證人李金溝證稱:金門日報社將0.6公升提盒轉包予博喬公司,所有的採購、估價、轉標過程都是由被告負責辦理,只要合乎程序,伊就用印,當時因金酒公司急著要提盒,又已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伊就請被告去取得其他廠商的估價單,以形式上符合改採限制性招標的要件等語(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暨證人 吳其鴻證 稱:伊曾接過被告電話請託,請伊提供其他廠商的估價單,所以伊有提供大暉公司的空白估價單給金門日報社等語(原審卷二第248頁)。益徵被告確已實質參與不實估價單之取得及上簽改採限制性招標之相關事宜,並非全由李金溝所為而概與之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李金溝兩度在簽呈上為不實登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僅就被告於95年5月間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為新舊法比較,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所為行為,因新法業經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5年5月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前揭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將舊法之「實施」改為新法之「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然修正後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下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就其與李金溝間,共同偽造文書及妨害投標犯行部分,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舊法並未不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95年5月間,所為妨害投標及偽造文書犯行,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斷(詳如後述)。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上開決議
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簽呈、議價記錄、簽乃用以證明各件工程發包已經過廠商
投標比價之作業程序過程,始交由投標最低之得標廠商承攬,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應無疑義。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直接故意者,即屬相當,而以未經實際競標,利用借牌圍標行為所作成虛偽比價或虛偽開標之紀錄,假冒已經合法踐行公開競標程序,即已反於事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正當之「實質」競標程序,倘投標廠商對於政府相關機關所經辦發包之公用物品進行借牌陪標,而公務員亦事先知情而從旁予以配合,則該公務員既然對於借牌投標、陪標之不法廠商所提出之相關估價單,業已知悉其並非出自個別廠商各自獨立基於參與競標之真意所為,而係出於借牌圍標者之個人決意,縱其因欲避人耳目而於發包流程仍具備「形式」之競標程序,因其業已破壞「實質」之競標程序,公務員當然須就其將非實質競標之不實開標、決標流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決標公文書之行為,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李金溝與被告為達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之目的,相互
分工,由被告先自吳其鴻處取得大暉公司及博喬公司估價單;被告另自行向誠毅公司、建德公司取得估價單,再交予李金溝,復由李金溝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別持上開估價單,簽請改採限制性招標,並於被告事先繕打之二份簽呈上,共同將非實質競標之不實開標、決標流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決標公文書,並待該簽呈經金門日報社社長認可後,再與博喬公司進行議價程序,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自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金門日報社對採購發包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呂添全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訴意旨就本件簽呈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起訴書所引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變更為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自屬適法,又公訴人既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自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95年5月間,採限制性招標使廠商無法投標,所構成之妨害投標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且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95年7月間所犯妨害投標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前揭2次妨害投標犯行及2次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金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本件卷附之大暉公司、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均非
偽造之私文書,原審認上開估價單均係偽造,其事實認定,尚有未合。
⑵被告及李金溝係在公文書簽呈上為不實登載,所犯係刑法第
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於法未合。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已害及公益,暨被告與共犯李金溝共同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金門日報社對採購發包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兩次妨害投標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上限,由舊法「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因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呂添全另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明知博喬公司與金門日報社前開承攬合約上載明交貨地點為金門料羅碼頭,交貨後由報社經理部委請金湖貨運行先將貨運送至報社驗收,再由報社依約交貨予金酒公司,或由貨運行逕行將貨運至金酒公司,暨自料羅碼頭上岸後之陸上運輸費用均由報社支付等情。竟仍於95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兩度趁吳其鴻依約赴金門交貨時,佯稱將代為處理運送事宜,示意吳其鴻按交貨數量分別給付每個提盒0.5元、0.3元之回扣款,吳其鴻為求能順利履約、請領款項,不得已乃報請博喬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傑同意後,在金門地區以現金方式先後交付呂添全3萬元及2萬1千元之回扣。其中首批提盒交貨數量為6萬個,交付回扣金額為3萬元(以每只提盒收取0.5元回扣計),交付回扣予呂添全之時間為95年6月13日,地點則為金門料羅碼頭;次批提盒交貨數量合計7萬個,給付回扣金額為2萬1千元(以每只提盒收取0.3元回扣計),交付回扣之時間為95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地點亦同為金門料羅碼頭。嗣金酒公司因該年度0.6公升罈裝高梁酒銷售量未達預期,依約減量終止剩餘5萬6千個提盒之需求,金門日報社遂未再通知博喬公司交付剩餘提盒。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添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其鴻、王榮傑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魏再榮、李金溝 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及本件提盒轉包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添全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吳其鴻任何金錢,與吳其鴻沒有行政事務上的接觸,另外我並沒有參與金門日報社驗收物品程序,在驗收物品程序完成後,我在點收數量欄上只蓋點收而已,並沒有參與物品驗收。博喬公司老闆王榮傑於偵訊時亦指稱吳其鴻是否將理貨費5萬1千元交給呂添全,伊不知道,故其偵訊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5萬1千元之事證,我確實沒有收到吳其鴻5萬1千元,我是冤枉的,祈求法官還給上訴人清白,明察案情」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本件採購案之採購、招標、比價、決標人員,毫不知悉決標底價,亦非驗貨人員,如何能向交貨廠商收取回扣?廠商代表吳其鴻再如何愚蠢,亦知採購、驗貨之人員乃經理部的魏再榮,要通過驗收手續以請款,疏通管道當然是魏再榮,怎會是上訴人呂添全?更何況,起訴書誣指上訴人於不詳時地收受廠商代表吳其鴻的回扣5萬1千元,該說詞如果能成立,則人人自危矣。被告非本案提盒之採購及驗收人員,與交貨廠商代表吳其鴻也未曾私下來往,小小的工廠作業員僅因奉公守法,惟上級公務員的命令是從,承辦詢價的工作而已,竟遭此無端是非,4年來身心橫遭煎熬,非一般人可得想像,祈鈞院能明察秋毫,還上訴人清白」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其鴻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稱:「未訂約交貨數量6萬個
,我依照每只提盒0.5元交付現金給呂添全,有訂約交貨數量7萬個,我依照每只提盒0.3元交付現金給呂添全。由於本案提盒送到碼頭後還需雇工人送到金酒公司驗收,所以我請呂添全估價後,按照交貨數量給付0.3到0.5元不等的現金。
我曉得呂添全是要回扣,但是他故意不明講,因為我是生意人,只想順利請到款項,所以就依照呂添全要求,按照交貨數量給付0.3到0.5元不等的現金予呂添全。在本案提盒交貨後,每次我都是到金門時用現金親手交給呂添全,未訂約交貨數量6萬個,我有給呂添全現金3萬元,有訂約交貨數量7萬個,我有給呂添全現金2萬1千元。我有將呂添全暗示要的回扣的情形向王榮傑報告,兩次我要到金門前,我都會跟王榮傑拿現金到金門交給呂添全」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4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呂先生是如何跟你收取0.5元及0.3元的回扣?)細節如我在調查站所說,我是到金門拿現金給他,0.5元及0.3元的區分是第一次單價8.95元,所以就0.5元運費,第二次單價8.5元,所以運費就是0.3元,他是沒有直接跟我說要收回扣,不過他有跟我說,從碼頭運到酒廠要運費,叫我要支出,所以我只好給,不然貨放在碼頭也不可以。我有跟老闆王榮傑私下報告,感覺他好像要拿錢,那我們想說只有幾萬塊而已,為了驗收順利就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分二次給,時間大約在95年間,我都是在吃飯的地方,第一筆3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呂添全本人,請他轉交給司機,第二筆2萬1千元也是在吃飯的地方,呂添全也有在場,我直接將錢交給他旁邊一位先生,因呂添全介紹他是開貨車的司機」等語(原審卷三第48頁,98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而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有分次交付回扣給被告,一次3萬元,一次2萬1千元,合計5萬1千元,其並將被告要收取回扣之事向老闆王榮傑報告,並經王榮傑同意等語。
㈡證人王榮傑於高雄縣調查站係證稱:「(問:提示吳其鴻調
查筆錄,據吳其鴻向本處人員供述,他曾兩次跟你拿現金共
5萬1千元為本案回扣款,交給金門日報社呂添全,是否屬實?)經吳其鴻當場至詢問室與我對質後,我確實曾經用現金交給吳其鴻兩次,第一次3萬元,第二次2萬1千元,吳其鴻當時跟我的講法是呂添全要求以運費名義幫我處理本案提盒由金門碼頭運到金酒公司的運輸費用。金門日報社是公家機關,如果他要刁難我所交的貨物品質,一定有理由可以挑剔,所以呂添全提出這樣的需求我也不敢求證,為了本案履約交貨的順利,所以我同意吳其鴻兩次以現金交給呂添全」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5萬1千元是怎麼產生的?)他(吳其鴻)之前跟我說這是運費,要支出這個錢,但是不是金門日報社要拿這些錢我就不清楚,其他部分就跟我在調查站所說的一樣,當時吳其鴻來跟我說這筆錢的時候,我也不去追究什麼名堂,只要工作順利完成趕快請款就可以,而且吳其鴻向我申請這筆5萬1千元有無給,我也沒有問,也不清楚,只是確實有支付這二筆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故證人王榮傑係證述吳其鴻確有向其申領共5萬1千元之款項,名目則係金門日報社之呂添全要求博喬公司支付之運費。
㈢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均不足以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證人吳其鴻及王榮傑之證述,渠二人就博喬公司確曾支付兩筆款項,分別為3萬元及2萬1千元乙節,互核相符,堪認屬實。然吳其鴻及王榮傑上開額外支出5萬1千元之供述雖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吳其鴻有自王榮傑處取得3萬元及2萬1千元,至於吳其鴻向王榮傑請領該款之目的,以及有無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一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蓋王榮傑前揭證詞所能證明者,僅止於佐認「吳其鴻有向其支領3萬元及2萬1千元」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吳其鴻證述中「呂添全有向吳其鴻收取5萬1千元回扣」事實之補強證據,故除非有其他足資證明之佐證,尚無從依證人吳其鴻、王榮傑前開證述,即遽為被告呂添全有收取回扣犯行之認定。
㈣復參酌證人李金溝於偵訊時即陳稱:「(轉包給博喬公司是
以何方式?)是由金門日報社的採購部門魏再榮負責辦理的。博喬公司只負責將貨送到金門的料羅碼頭,到料羅碼頭後就由我們採購部門雇用金湖貨運公司運至報社,再轉交給印刷廠,我們點清數量後存放在報社倉庫,之後再依金酒公司要求交貨期限,由報社派報社的貨車運送到金酒公司」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證人魏再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簽約是我跟廠商簽約,吳其鴻跟我簽約的。貨運過來會交給印刷廠,我負責作紀錄。(辯護人問:貨到時,你有到現場,你紀錄說多少個?)是。(辯護人問:清點也是你?)清點是他們,點完告訴我。(辯護人問:送過來時,吳其鴻是否有跟著來?)沒有。(辯護人問:交貨地點?)基本上都在碼頭。 陸運 (運費)由我們付,海運由博喬付。(檢察官問:這件採購案,當時博喬公司將貨物履約要送到金門時,你有無親自到碼頭作驗收?)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金門日報社由誰去碼頭驗收?)貨運行會直接去那邊載」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到第200頁)。另證人即金湖貨運行負責人 許博勛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社在金門的陸上運送都是由我負責載運,司機就是我。(法官問:金湖貨運行承運的過程是在碼頭接洽?還是事先有人與你聯絡接單?)都有,有時報社通知,有時碼頭理貨員通知。有時會通知過幾天有貨會來,我會去注意,碼頭有時會通知我,我去載運,看什麼貨品,再通知他們接貨的人。(法官問:金湖貨運行就是你本人,有無針對個案直接在碼頭跟對方議價?)沒有。(法官問:金湖貨運行幫金門日報社載運東西,錢你怎麼收?)跟金門日報社請款。(法官問:有無跟其他人收?)沒有,載運好,開發票,跟報社請款。報社將款項匯入金湖貨運行戶頭,從未拿過現金。(法官問:有沒有在碼頭就直接拿現金給你?)沒有。(法官問:金門日報社是否曾經會同你在料羅碼頭點貨過?)沒有。(法官問:呂添全有無在料羅碼頭陪你點貨過?)沒有,都我自己點一點」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8頁)。綜上證人所述,本案博喬公司運交提盒後係由金湖貨運行之許博勛直接在料羅碼頭負責陸上運送事宜,吳其鴻並未在料羅碼頭出現點貨;而採購部門之魏再榮則負責驗收部分,驗收時先由印刷廠人員清點數量無誤,再由伊驗收,驗收後亦由博喬公司、金湖貨運行直接向金門日報社請款。依此流程,被告呂添全應無在料羅碼頭向證人吳其鴻收取回扣之可能。又證人吳其鴻所述送被告回扣之理由係「為了驗收順利」,然負責驗收之人係魏再榮,有魏再榮證詞在卷可參,且參酌卷附「材料車運清單」上承運者為許博勛;接收者為魏再榮,此有該清單附於魏再榮調查筆錄附件卷可憑(該卷第36頁、第59頁至第85頁等),則吳其鴻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於原審作證所述除前揭「第二筆2萬1千元也是在吃飯的地方,呂添全也有在場,我直接將錢交給他旁邊一位先生,因呂添全介紹他是開貨車的司機」外,其另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6月最後那次你有來,那次你是拿現金來交錢?)對,因為知道是這筆訂單最後一批要交進去。(辯護人問:你交給誰?)貨運司機,不太記得有無承辦人員在場。司機就當場找的,錢是交給司機。(辯護人問:你在第一次交錢時,被告呂添全有無在現場?)他有在酒廠跟我一起驗收,碼頭我是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錢是在碼頭交的還是在酒廠?)碼頭」云云(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許博勛、魏再榮上開證詞相悖,自非事實而無可採信。故證人吳其鴻向王榮傑拿取5萬1千元現金後是否確有交給被告,實令人存疑。
四、綜上所述,證人吳其鴻、王榮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吳其鴻有分二次向王榮傑拿取合計5萬1千元之現金,且吳其鴻係向王榮傑陳稱該二筆現金均係被告要求之回扣,且均已交付予被告等情,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吳其鴻要求並收取回扣一節,尚難以吳其鴻單一而無補強之指述,即認屬實。況依照證人李金溝及魏再榮相符之證詞,本件博喬公司交予金門日報社之提盒係由魏再榮負責後續驗收動作,此部分並有扣案之「材料車運清單」可資證明,是證人吳其鴻所稱為求驗收順利而送錢給呂添全,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證人即金湖貨運行負責人即實際開車運送提盒之許博勛證詞,本案博喬公司之提盒由海運運至金門料羅碼頭後,係由其直接在碼頭接貨並載運,期間不論吳其鴻、魏再榮或被告呂添全均未出現在料羅碼頭,則吳其鴻又如何能在料羅碼頭交付現金給呂添全或呂添全所謂之司機?足證吳其鴻之證詞確有瑕疵,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而證人吳其鴻之證詞既無補強又有瑕疵,縱檢察官曾囑託對吳其鴻施以測謊鑑定,而鑑定結果:「受測人吳其鴻於測前會談中自陳,曾先後二次在金門支付金酒公司之提盒運費共計5萬1千元,第一次運費3萬元交付予呂添全本人,第二次運費2萬1千元交付予呂添全指定之某不詳男子,交付當時呂添全亦在場。經測謊儀器施測後,吳其鴻就伊有沒有在金門親自交付3萬元運費給呂添全本人,答稱「有」,而此一回答經鑑識後,並無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1紙(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仍無從執此而認吳其鴻之證述已經補強而可憑採。是本案除前揭證人吳其鴻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該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呂添全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取回扣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添全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呂添全犯罪,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呂添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