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添全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添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 李金溝 (已於民國99年11月4日改行協商程序)係金門日報社印刷廠廠長,負責辦理承攬該報社紙品設計、電腦排(製)版、承製加工及各式商標、酒盒印刷等職務。呂添全係該廠作業員,受李金溝指揮並協辦前開事項。因金門日報社為金門縣政府所屬公有事業單位,且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辦理各項採購業務,故李金溝、呂添全2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範依法令於服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榮傑 係博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喬公司,為金門日報社協力廠商)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紙製品設計、製造及印刷為業。 吳其鴻 (原名 吳維榮 )則係博喬公司前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4年起至96年4月止),負責該公司紙製品訂單招攬、簽約、履約等事宜。
二、本案發生前因:
(一)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物料組於95年2月10日提出請購需求(編號95009),表示需要18萬6千個0.6公升罈裝金門高梁酒提盒(含標籤)後,金酒公司承辦人 黃壽桂 未審查金門日報是否具有承製該批提盒之能力,即援例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日報社取得每只新臺幣(下同)16元報價單後,擅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規定,簽請該公司總務室代主任 歐陽良義 校章後,依序簽會物料組、研發組、會計室、工安室等業務主管,經技術副總 許丕允 核准,將該採購案移請金門縣物資處辦理限制性招標。
(二)該採購案於9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由黃壽桂代表金酒公司出席,金門日報社則由李金溝代表出席。該案之採購數量定為18萬6千個(含標籤),以總價方式決標,金門日報社經兩次減價後以297萬6千元標得上開採購案(底價300萬元,其中金門日報社投標單有關提盒單價原為16元、標籤1元,合計316萬2千元,高於底價,李金溝再將單價減為15元,故總價為297萬6千元)。
(三)其後,於同年月20日,雙方由金酒公司黃壽桂與金門日報社代表李金溝、呂添全簽訂採購契約,該契約並約定金門日報社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惟金門日報社之印刷廠,因無自行製作能力,而違法將該提盒製造案轉包予其他公司(詳後),並賺取每只6.05元至6.5元差價,致政府採購案無法發揮功能,且有不公平情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緣李金溝與呂添全於95年3月間代表金門日報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金酒公司議價承攬0.6公升特級酒提盒18萬6千個,每只提盒(含標籤)單價16元,同年月13日決標,20日簽約,雙方並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明訂禁止轉包(金酒公司及相關公務員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詎李金溝、呂添全2人均明知本案不得轉包,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竟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曲解前開法令規定,為獨厚博喬公司,並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李金溝乃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兩度指示呂添全撰擬簽呈,並由呂添全聯繫吳其鴻(檢察官另行偵辦)私下向不知情之大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取得空白估價單並填載不實估價金額後回傳,或由呂添全私下向不知情之 誠毅 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及 建德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取得不實估價單,以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比價之規定後,再由呂添全行使上開不實估價單附入簽呈,以該報社印刷廠本身欠缺承製能力為由,兩度簽請當時之社長顏恩威(檢察官另行偵辦)核准轉包,並分別於同年5月22日開標轉包其中6萬個,同年月29日訂約,每只提盒為8.95元;同年7月19日另開標轉包其餘12萬6千個,同年月20日訂約,每只提盒為8.5元,兩次均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轉包予博喬公司,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
四、呂添全另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明知博喬公司與金門日報社前開承攬合約上載明交貨地點為金門料羅碼頭,交貨後由報社經理部委請金湖貨運行先將貨運送至報社驗收,再由報社依約交貨予金酒公司,或由貨運行逕行將貨運至金酒公司,暨自料羅碼頭上岸後之陸上運輸費用均由報社支付等情。竟仍於95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兩度趁吳其鴻依約赴金門交貨時,佯稱將代為處理運送事宜,示意吳其鴻按交貨數量分別給付0.5元、0.3元之回扣款,吳其鴻為求能順利履約、請領款項,不得已乃報請博喬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傑同意後,在金門地區以現金方式先後交付呂添全3萬元及2萬1千元之回扣。其中首批交貨數量為6萬個,交付回扣金額為3萬元(以每只提盒收取0.5元回扣計);次批交貨數量合計7萬個,給付回扣金額為2萬1千元(以每只提盒收取0.3元回扣計)。嗣金酒公司因該年度0.6公升罈裝高梁酒銷售量未達預期,依約減量終止剩餘5萬6千個提盒之需求,金門日報社遂未再通知博喬公司交付剩餘提盒。
五、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榮傑於98年3月30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98偵150號卷第46至50頁),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尚有未符,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其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有無交付回扣予被告乙節,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深刻,此由其於警詢時遇有筆錄記載「李」先生有誤時,及時糾正調查員應為「呂添全」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7至8頁)在卷可考。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又前揭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製作過程,亦認證人吳其鴻從頭到尾神情輕鬆,於筆錄記載過程多有點頭、附和及幫忙補正筆錄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可稽。當認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違反意願之不正取供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吳其鴻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擔保,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警詢中之證言(98偵
261號卷第92至94頁)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98年5月25日第2009C0028號測謊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規定,囑託鑑定人為測謊鑑定,依該鑑定書所載,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測試過程曾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亦正常,符合嚴謹之測謊形式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應認該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亦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製作不實估價單,該估價單係李金溝所製作,所有招標過程都是由廠長李金溝負責,伊僅是基層作業員,奉李金溝指示辦理採購及轉包業務。又伊為受僱人員,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亦從未收取回扣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兩度行使偽造估價單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
(一)證人即博喬公司業務經理吳其鴻(原名吳維榮)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金門日報社有報價需求,除傳真其任職之博喬公司估價單外,另曾傳真大暉公司的估價單給金門日報社,該估價單是伊跟大暉公司負責人 施添貴 借的。施添貴不知道該估價單是要向何人報價,便蓋用發票章後借伊使用,該估價單內容是伊自行填載的,至於時間伊已記不得了,但次數總共2次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然證人即大暉公司負責人施添貴則於偵查中結稱:伊認識吳其鴻,但吳其鴻於95年間並沒有向伊借過估價單等語(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經核,證人吳其鴻與施添貴就大暉公司有無授權吳其鴻任意使用大暉公司估價單,進而填載不實估價內容,並持以行使乙節,證述存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施添貴為大暉公司負責人,亦認識吳其鴻,苟曾為提供空白估價單以利他公司得標此一遊走法律邊緣之行止或曾受吳其鴻為前揭內容之請託,當對該行為留有印象,然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95年間吳其鴻有無向貴公司借過估價單時,明確證稱「沒有」,有前揭偵訊筆錄1份可考,暨證人施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暉公司未曾提供估價單予金門日報社,亦從未承攬金門日報社所發包之採購案或與金門日報社有任何業務往來,且伊不認識被告等情(98偵150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三第53頁),實難認大暉公司有何開立或出借估價單之必要。是認證人施添貴所述並未出借估價單,亦未授權他人任意填載乙節,較為可採,至證人吳其鴻所稱大暉公司估價單是施添貴所借云云,有自我迴護之虞,礙難採憑。又證人吳其鴻既自承大暉公司的估價單係伊自行填載,參合該估價單並非大暉公司所出借,亦未經大暉公司授權任意填載並行使,已如前述。當認卷內由大暉公司交予金門日報社之估價單2紙(98偵261號卷第34、38頁),均係無製作權人冒用大暉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
(二)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金門日報社與金酒公司間,關於0.6公升高粱酒提盒的採購業務,是被告與伊負責承辦,伊等2人於洽談採購合約時,均明知金門日報社當時並無承製提盒能力,須另行轉包,但仍與金酒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並由被告負責取得誠毅、大暉及建德公司的估價單,以符合政府採購法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且誠毅、大暉及建德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均是被告拿給伊的,並於該轉包案開標前,早已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且博喬公司在開標前,已預先做好0.6公升高粱酒提盒6萬個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63、271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金門日報社將0.6公升提酒盒轉包給博喬公司,是由被告負責辦理,依慣例被告本應在簽呈中用印,但因被告知道本案有違法轉包、取得不實估價單等問題,為規避責任,就沒有用印,而本件誠毅、大暉及建德公司所開立的不實估價單都是由被告向博喬公司的吳其鴻要的,被告總共向吳其鴻拿了兩次,第一次是95年5月份,第二次是95年7月份,伊於收到被告遞交的估價單時,早知道除了博喬公司以外的估價單都是有問題的,因當時早已內定由博喬公司承製等語(98偵150號卷第102至106頁)。核與證人吳其鴻於偵查中證述:博喬與大暉公司的估價單是伊傳真給呂先生或李先生的,他們叫伊再拿另外兩家報價單過來,這樣剛好三家,伊說最多只能再拿到大暉公司的報價單等情(本院卷一第106頁);暨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5年農曆年過後不久,被告曾打電話通知伊先行打樣並製作樣本提盒,其後再以電話告知訂單數量及交貨日期,後來金門日報社又以電話要求博喬公司先做6萬個提盒,及博喬與大暉公司的估價單都是伊交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4頁)。兩相勾稽,證人李金溝與吳其鴻就被告曾與吳其鴻聯繫,索取博喬公司以外廠商之不實估價單,並於招標前已電話告知博喬公司訂單數量及交貨日期,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暨博喬公司已先行製作0.6公升高粱酒提盒6萬個等環節,證述尚稱一致,堪認屬實。至證人吳其鴻陳稱誠毅及建德公司的估價單並非由伊交予被告乙節,此部分雖難以認定確係由吳其鴻所製作並交付,然縱非吳其鴻所為,仍無礙誠毅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為偽造私文書之性質。蓋負責轉包業務之同案被告李金溝業已坦認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到院證稱:大暉、誠毅及建德公司的估價單均為不實,且係由被告負責聯繫取得,伊與被告均明知該估價單為不實,因本件提盒轉包案早已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故須取得其他廠商之不實估價單,以形式上符合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等情(本院卷二第123、257至259、271頁)。鑑於證人李金溝之前揭證述,除不利於被告外,同時亦須承擔相同之刑責,當無捏造事實而自陷於罪之理,應可採信。是認誠毅及建德公司交予金門日報社之估價單亦屬未經製作權人授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乙節。
(三)又李金溝與被告同係提盒轉包業務之負責人,被告承其命令與廠商聯繫,並負責取得不實估價單,然事後竟諉稱不知情,要與證人李金溝之前揭證述及職務隸屬關係之常情相悖,礙難採憑。再證人李金溝既負責本件提盒轉包業務,對標單之取得及採購過程當知之甚詳,復已坦承犯行並具結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應認李金溝與被告確曾為達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之目的,由被告取得大暉、誠毅、建德公司之不實估價單並持以行使,以此一詐術之施行,傳遞上開公司曾提出估價單、參與投標之不實訊息,並因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要件,得以改採限制性招標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可能性。併參李金溝於95年5月8日檢附大暉、誠毅及博喬公司之估價單,嗣於同年7月12日檢附大暉、建德及博喬公司之估價單,兩度簽請改採限制性招標乙節,有簽文2紙、博喬及大暉公司報價單各2紙、建德及誠毅公司估價單各1紙(98偵261號卷第30至39頁)在卷可佐。暨證人李金溝、吳其鴻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大暉、建德及博喬公司的估價單均是伊與吳其鴻聯繫後取得,伊當時已明知建德及大暉公司之估價單為不實等語(98偵150號卷第58頁)。
足認李金溝與被告確曾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2日,兩度共同行使偽造之不實估價單,簽請改採限制性招標,並待該簽呈經金門日報社社長認可後,再與博喬公司進行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程序,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投標。 是渠 等構成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不實估價單為李金溝所寫,估價單上的內容均由李金溝決定,伊無權決定,亦未填製前揭不實估價單云云。惟查,證人即金門日報社人事管理員 陳慧美 於偵查中證稱:金門日報社印刷廠的主要業務職掌為印製金酒公司酒盒及縣政府公報,選舉時並須印製金門地區選票,印刷廠內雖有很多人員,但實際經辦業務的只有廠長李金溝跟作業員即被告2人等語(98偵150號卷第101頁)。又卷附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98偵150號卷第88頁)明確指出所有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中,僅被告的業務職掌包含「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再核證人李金溝證稱:金門日報社將0.6公升提盒轉包予博喬公司,所有的採購、估價、轉標過程都是由被告負責辦理,只要合乎程序,伊就用印,當時因金酒公司急著要提盒,又已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伊就請被告去取得其他廠商的估價單,以形式上符合改採限制性招標的要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暨證人吳其鴻證稱:伊曾接過被告電話請託,請伊提供其他廠商的估價單,所以伊有提供大暉公司的空白估價單給金門日報社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 益顯 被告確已實質參與不實估價單之取得及上簽改採限制性招標事宜,並非全由李金溝所為而概與之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關於被告兩度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部分:
(一)被告係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1.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不論其係任用、聘用、僱用或遴選,編制內或編制外,有無銓敘資格,只要有法令依據,且從事於公務者,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且於依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服務之人員,僅須從事其業務職掌範圍內之事務,均符合「公務」之概念,先予指明。
⑵查金門日報社係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立,
其內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有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及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編制表各1紙(98偵150號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即金門日報社人事管理員陳慧美於偵查中結稱:金門日報社為公營事業單位,係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後設立等語(98偵150號卷第100頁),並經本院核閱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無訛。足認金門日報社確為公營事業乙節。再金門日報社得視需要僱用作業員,其原額及待遇得依照有關規定報奉金門縣政府核准僱用之,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明定此旨。而被告為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職稱為作業員,業務職掌為廠務、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1紙可考(98偵150號卷第88頁)。且依本院向金門日報社調取之被告人事資料(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所示,被告為一級作業員,職級為36級,540薪點,係奉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68年8月22日令,核定為正氣中華報社(即金門日報社前身)之生產技工。併參證人陳慧美於偵查中證稱: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之主要業務為印製金酒公司提盒、金門縣政府公報及金門地區選票,印刷廠內實際經辦業務的只有廠長李金溝及作業員呂添全2人等情(98偵150號卷第101頁)。暨證人即金門日報社印刷廠廠長李金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實際辦理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認本件0.6公升高梁酒提盒採購及履約業務確為被告之業務職掌範疇無疑。是被告既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而擔任該報社之作業員,並從事其職掌範圍內之金酒公司提盒業務,當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
2.被告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⑴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按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
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公營事業經辦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判要旨可參。
⑶本件金門日報社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
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後設立。足認金門日報社為公營事業,且為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乙節。再金門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且被告係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受僱於金門日報社印刷廠,擔任作業員一職。益徵被告確係依前揭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另被告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98偵150號卷第88頁)所示,其業務職掌包括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及交辦事項。且證人李金溝、陳慧美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經辦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業務等情,已如上述。自堪認被告確有承辦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準此,被告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3.被告雖辯稱僅為金門日報社之約聘人員,聽從李金溝指示辦理提盒採購及轉包業務,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惟被告既係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核定聘用之作業員,其業務職掌包括「金酒公司業務承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金酒公司業務承接」此一職掌僅訂明於被告業務職掌欄下,而為其他作業員所無,有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三級代理人表在卷可考。則本件金酒公司提盒採購及轉包業務顯屬被告之業務職掌範疇。況縱依被告所辯,其係依廠長李金溝之指示辦理乙情,參諸「臨時交辦事項」仍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內,此一辯解實無礙其係「身分公務員」之認定。
(二)金門日報社依政府採購法將0.6公升高粱酒提盒轉包予博喬公司承製,核屬購辦公用物品之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不能因法文僅提及「公用」,未提及「公有」,即遽為排除「公有」財物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為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站長,因職務上關係而持有中油公司營業收入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上訴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應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至於中油公司與顧客之間買賣汽油,雖屬私經濟行為,但與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係屬二事,不能謂中油公司與顧客之間為私經濟行為,因而變更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公營事業經辦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揭明此旨。且公營事業本於政府採購法委外購辦物品,所購辦之物品既係提供公營事業所用,縱公營事業購辦該物品係用以從事私經濟行為,仍無礙該物品係提供公營事業所用之本質,自應認定該物品為公用物品,合先指明。
3.查金酒公司將0.6公升高粱酒提盒18萬6千個委由金門日報社施作,業據證人李金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8偵150號卷第72頁),並有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1紙(98偵150號卷第8頁)附卷可參。而金門日報社為公營事業,係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已如前述。則金門日報社依政府採購法將金酒公司高粱酒提盒全數轉包予博喬公司施作,揆諸前揭說明,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係履行其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博喬公司日後為履約所交付之高粱酒提盒,既係提供金門日報社履行其對金酒公司採購合約所用之物,當認該提盒之性質為提供公營事業所用之物,核屬公用物品。是金門日報社轉包高粱酒提盒業務予博喬公司,要屬購辦公用物品行為至明。
4.縱依卷附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履約管理第2點提及:「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有該補充說明書1紙(98偵150號卷第12頁)在卷可考。而本件金門日報社確有事後違約轉包之情,亦據證人李金溝於偵查中證述無訛(98偵150號卷第73頁)。暨本件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情事,業已審認於前。然違約轉包及妨害投標等情,均無礙金門日報社為履行與金酒公司之採購合約,將提盒轉包予博喬公司,藉此購辦公營事業所用之物乙事,併此敘明。
(三)被告確曾自博喬公司之業務經理吳其鴻處,兩度收取回扣,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2萬1千元
1.經本院函詢金門日報社,有關博喬公司為履約將提盒運送至金門料羅碼頭後,在金門地區陸上運送至金門日報社或金酒公司之運費負擔,該報社函覆略以:本社於95年5月及同年7月間,兩度與博喬公司訂有0.6公升罈裝酒提盒採購契約,兩項合約之金門陸上運輸皆由本社委請貨運行載運至本社,因當初係由車運行司機直接聯絡本社印刷廠人員,因此是由料羅碼頭載運至本社或是由料羅碼頭直接載運至金酒公司清點交貨已難查證,海運運費係由廠商負擔,陸運運費則由本社負擔,契約雖無明文約定應由何方支付陸上運費,惟陸上運輸之費用皆由貨運行向本社請款支付,但實際支付之日期與金額因無詳細資料記載,難以確認等情,有金門縣金門日報社100年1月12日報經字第1000000042號函文1紙(本院卷三第3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負責陸上運送之金湖貨運行負責人 許博勛 到院證稱:金門日報社在金門地區之陸上運送均由伊負責,包括本件提盒在金門地區之陸上運送部分。伊接案過程有時是報社通知,有時是碼頭理貨員通知,但從未針對個案臨時於碼頭議價載運之情形,且伊幫金門日報社送貨後,均填具請款單向報社請款,報社皆以匯款方式匯入金湖貨運行戶頭,從未有於碼頭直接收取現金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足認本件博喬公司為履約所交付之提盒,自料羅碼頭上岸後,均由金湖貨運行負責於金門地區之陸上運送事宜,及陸上運送之費用皆由報社匯款予金湖貨運行,並無貨運行司機於碼頭臨時議價、收取運費等情事。
2.詢據證人吳其鴻於警詢中陳稱:博喬公司先後交付兩批0.6公升高粱酒提盒予金門日報社,第一批交付6萬個,伊依照每只提盒0.5元計算,交付現金3萬元予呂添全,第二批交付7萬個,伊依照每只提盒0.3元計算,交付現金2萬1千元予呂添全,呂添全跟伊說要按照交貨數量給付0.3元至0.5元不等之現金,伊雖明知博喬公司依約僅需將貨運至料羅碼頭,不需另付金門地區之陸上運輸費用,但伊為生意人,只想順利請到款項,伊也曉得呂添全是要回扣,只是故意不明講,所以仍依呂添全之要求,按交貨數量給付0.3元至0.5元不等之現金予呂添全等語(98年4月24日 魏再榮 調查卷第129至130頁);復於偵查中結稱:0.5元及0.3元的回扣,伊是到金門直接拿現金給呂添全的,0.5元及0.3元的區分是第一次單價
8.95元,所以就收0.5元,第二次單價8.5元,所以就收0.3元,呂添全是沒有直接跟伊說要收回扣,不過他有說,從碼頭運到酒廠要運費,叫伊要支出,所以伊只好給,不然貨放在碼頭也不行。伊雖知道金門地區陸上運費不用另行支付,但伊感覺呂添全是要回扣,伊有跟博喬公司老闆王榮傑私下報告說感覺對方要拿錢,伊們就想說只有幾萬元而已,為求順利驗收,也就付了。至於付錢的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了,但都是在吃飯的地方,第一筆3萬元是直接交給呂添全本人,第二筆2萬1千元也是在吃飯的地方,呂添全也有在場,伊直接將那筆錢交給呂添全旁邊的一位先生,因呂添全介紹他是開貨車的司機等語(本院卷三第44、51頁)。併參證人王榮傑於偵查中證稱:吳其鴻剛與伊對質,伊確曾交付吳其鴻兩筆款項,分別為3萬元及2萬1千元,吳其鴻請款的時候,伊也不去追究什麼名堂,只要工作順利完成,趕快請款就好了,且因這兩筆款項是私人帳,沒有收據,也沒有簽單,故沒有登帳等情(本院卷一第50頁)。因二人就博喬公司確曾支付兩筆款項,分別為3萬元及2萬1千元乙節,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再經檢察官囑託對吳其鴻及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就吳其鴻部分,鑑定結果為:「受測人吳其鴻於測前會談中自陳,曾先後二次在金門支付金酒公司之提盒運費共計5萬1千元,第一次運費3萬元交付予呂添全本人,第二次運費2萬1千元交付予呂添全指定之某不詳男子,交付當時呂添全亦在場。經測謊儀器施測後,吳其鴻就伊有沒有在金門親自交付3萬元運費給呂添全本人,答稱「有」,而此一回答經鑑識後,並無不實反應」;另就被告部分,因被告於受測前一日晚間突因急診住院,故未進行測試。有卷附98年5月25日第2009C0028號測謊鑑定書1紙(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公訴人並於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呂添全雖答應接受測謊,但測謊前一天藉故血糖偏高、腸胃問題要住院,伊曾協同測謊人員到院拜訪值班醫師,醫師說被告情況不嚴重,只是一般血糖偏高,如果願意接受測謊,是沒有問題的,伊親自到病房拜訪被告,結果被告堅持不願意接受測謊等語(本院卷三第142頁)。參合上情及金門地區陸上運輸費用確由金門日報社支付,博喬公司根本無須另行負擔等情,應認證人吳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感覺被告是以運費為藉口而要求回扣,故先後交付3萬元及2萬1千元乙節,較合乎情理及現有卷證,堪予採信。
3.至證人吳其鴻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0.5元及0.3元是伊在料羅碼頭跟貨運行司機喊價後的價碼,兩批是由不同的貨運司機運送,伊把3萬元及2萬1千元直接交給貨運行司機,且兩次交款的地點皆在碼頭,而呂添全均未在現場云云(本院卷二第233、236至237、250頁)。惟查,本件博喬公司為履約所交付之提盒,自料羅碼頭上岸後,均由金湖貨運行負責陸上運送事宜,且陸運費用皆由報社匯款予金湖貨運行,並無貨運行司機於碼頭臨時議價、收取運費等情事,業已認定於前。是證人吳其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陸上運費係伊隨貨物到達料羅碼頭後,在碼頭臨時議價並交付運費乙節,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相符外,亦悖於現有卷證,實難採信。再檢視博喬公司與金門日報社間之採購合約,清楚約定本件交貨地點在「金門碼頭」,有金門日報社採購規格說明補充規定1紙(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3頁)在卷可按。則博喬公司僅須將提盒海運至料羅碼頭,即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何須另行支付陸上運費,又倘為運費,何故無法登載於帳冊,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益徵證人吳其鴻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存有迴護被告、為被告脫罪之疑慮,礙難採憑。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以運費為名,要求回扣,先後索得3萬元及2萬1千元乙節,方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吻合(即陸上運費係由金門日報社負擔,博喬公司負責人王榮傑確為履約請款順利,未登帳而私下撥交吳其鴻3萬元及2萬1千元,暨測謊鑑定顯示吳其鴻確曾在金門地區交付呂添全3萬元等情)。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博喬公司業務經理吳其鴻先後交付之3萬元及2萬1千元,其計算之基礎在於第一筆交貨數量為6萬個提盒,以每只提盒收取0.5元之方式,計得3萬元,而第二筆交貨數量為7萬個提盒,以每只提盒收取0.3元之方式,計得2萬1千元。併參金門日報社購辦提盒,第一批應支付每只提盒8.95元之貨款,第二批應支付每只提盒8.5元之貨款,有金門縣物資處95年5月22日及95年7月1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43、61頁,其中第一批單價為總價53萬7千元÷數量6萬個=每只8.95元;第二批單價即底價8.5元)在卷可參。當認被告與吳其鴻間,確就應給付之履約價款中,提取前揭比例做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核與前揭回扣定義,並無不合。益證被告先後收受之3萬元及2萬1千元為回扣乙情。
5.再本件被告兩次收取回扣之時點、地點,據證人吳其鴻於警詢中證稱:兩次都是伊在金門以現金親手交給呂添全的等語(98年4月24日魏再榮調查卷第129頁)。而吳其鴻兩度赴金門之時間,分別為95年6月13日及95年8月至10月間,亦經證人吳其鴻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231、234頁)。鑑於吳其鴻何時赴金履約乙節,並未涉及被告收取回扣事實有無之認定,尚無因迴護被告、故為不實證述之疑慮,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度行使不實估價單、使廠商無法投標,暨兩度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本件僅就被告於95年5月間行使不實估價單使廠商無法投標並收取回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至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所為行使不實估價單使廠商無法投標及收取回扣部分,因新法業經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前揭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皆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無二致。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將舊法之「實施」改為新法之「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然修正後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下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就其與李金溝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標犯行部分,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舊法並未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95年5月間,行使不實估價單,改採限制性招標使廠商無法投標,所構成之妨害投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經比較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上開決議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因屬從刑,須從屬於主刑所應適用之法律,併此指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原起訴罪名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嗣經檢察官當庭修正為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就行使不實估價單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蓋大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當時任職於博喬公司之吳其鴻業務上可得製作之文書,誠毅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亦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惟仍無礙於前揭估價單均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本質,且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觀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95年5月間,行使不實估價單,改採限制性招標使廠商無法投標,所構成之妨害投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且上開妨害投標罪與95年7月間,所犯妨害投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2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2次妨害投標犯行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金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2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分別為3萬元及2萬1千元,已如前述。因所得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數額俱在5萬元以下,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已害及公益,及被告身為公務員,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之際,假借收取運費之名,而行私下收受回扣之實,有辱官箴,及其索求回扣數額不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由舊法「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因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被告兩度妨害投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兩度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犯行,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情事,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兩度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犯行,經核該犯罪性質,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復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該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2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各罪經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亦減為2分之1。
七、至被告於95年6月14日及95年8月至10月間,先後收取回扣3萬元及2萬1,000元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諭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