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國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李詩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明國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4-1號「十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居住於該址24號5、6樓,而 李建寬 則係該址24號7樓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9年5月間委請設計師於該址進行修繕、裝潢之工程。詎游明國為拍攝李建寬上址屋內陳設,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意,乘李建寬不在現場,而僅留修繕工人在場施工之際,於99年
5月6日上午9時許,未經李建寬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內拍照。嗣經現場工人 李浚源 告知設計師後復轉知李建寬,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明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以下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訊之被告游明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李建寬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係因伊居住該址6樓天花板在漏水,伊認為係告訴人整修其屋頂之平台,方導致漏水,伊於99年5月6日請裝潢告訴人住處的工人下來查看後,是工人跟伊一起上樓,但因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的鐵門鎖起來,所以工人才帶著伊穿過告訴人住處到屋頂平台云云。本院經查:㈠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6樓,而
告訴人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99年5月間有於該址進行裝潢、整修工程,而被告有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內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自信屬實。
㈡而告訴人何以得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該址乙節,告訴人
於警詢中稱:係在場工人李浚源轉知等語,而證人即斯時於該址進行裝潢工程之工人李浚源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見被告進入該址之經過證稱:伊總共碰到被告三次,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就是在開工的時候,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伊在7樓工作,為了避免影響到其他住戶,門都會關起來,因伊站在門的旁邊,所以視線餘光可以看到大門,被告進來後,什麼話都沒有說,就開始拿著照相機在照,一且對著室內拍照,伊就上前制止,並跟他說沒有經過屋主的同意,不可以進來,被告就罵伊.並說為什麼不可以進入,後來是因為被告照好了,就下樓,當天伊馬上打電話給設計師反應這件事情,設計師說,不要讓非屋主的人進來,第二天是隔天,被告又來,被告進來時, 伊有 看到,伊就跟被告說,不是跟你說不可以進來,你還來,被告還是很兇罵我,被告還是在屋內走動並拍照,當天下午被告又進來,也是一直照一直照,這次被告是碰到伊另一個同事,伊有跟同事說不可以讓被告進來,但是那個同事說被告硬要進來,也沒有辦法,被告那次也是照完像離開等語明確,證人李浚源雖無法確切說明被告進入該址之時間,然就被告確有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即侵入該址乙節,已為詳細且具體之陳述,且參酌證人李浚源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於本案作證時,業已結束告訴人住宅之施作工程,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利益關係,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坦告訴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值採信。故被告係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上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工頭 戴清安 帶伊進入
云云,惟查,訊之證人戴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5月間確有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十美大廈進行修善工程,伊係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伊係99年5月11日才進場,當天伊就有見到被告,伊在施工時,住戶大門是關著,被告就敲門說要看伊施工是否有破壞到大樓的結構,伊就跟被告說可能不方便,因為工地很危險,如果要進來,請跟設計師屋主聯絡,被告就離開沒有進來等語明確,是由證人戴清安之證詞可知,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址,再者,其亦未曾如被告所述之帶同被告進入上址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㈣再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告訴人裝修位於其住處頂
樓之屋頂平臺,導致其住處漏水,伊方上樓查看,故並非屬「無故」,並舉出其太太 鄭淑芬 為證。證人鄭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4月30日及99年5月6日時有在住處發現漏水情形,99年4月30日發現的地點是在6樓的臥房,而99年5月6日發現漏水的地點則在5樓的書房,有經由裝潢工人通知告訴人之設計師,但設計師並未來處理,5月6日發現有漏水的情形時,伊有受到驚嚇,情緒有比較激動,所以跟被告說你要處理,後來即去上班,但當天晚上沒有碰到被告,所以沒有詢問處理情形等語,然證人鄭淑芬亦坦言9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間,未曾通知水電等相關人員查看,然倘確有漏水乙事,且該漏水情事亦造成被告及其妻鄭淑芬日常生活之不便,甚而導致鄭淑芬精神壓力,衡諸常情,於尋求告訴人裝潢之設計師解決未果後,被告及其妻理應會尋找專業人士商討解決方式,以免損害擴大,然被告及其妻鄭淑芬非但未積極尋找專業人士協助處理,甚而不聞不問,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鄭淑芬前揭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依證人鄭淑芬所述,其於99年5月6日發現漏水之地點係在住處5樓書房處,與告訴人施工之6樓頂樓屋頂平臺間,尚相隔一樓層,是縱認其確有於該處發現漏水情事,又如何判斷該漏水係與被告於6樓頂樓施工有關聯?況依證人李浚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上址時,未曾提及是因為家裡漏水才上來查看,且被告當時是一直對著室內拍照等語明確,雖證人李浚源亦證稱:被告還有走到陽台照相等語,然由證人李浚源前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斯時進入上址時,未曾提及係因住處漏水始上來查看,且由被告拍照之對象可知其所針對之對象係室內之裝潢,倘如被告前揭所辯,其理應自始即表明來意,且拍照查看之重點亦應係在屋頂平臺之情狀,然被告竟均未為之,此亦有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因屋內漏水,始上樓查看乙節,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