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告 洪櫻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告名校保護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柔妙

訴訟代理人 黃陽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附件1-1至1-4方式進行修繕」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附件1-1至1-4方式進行修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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