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41號

原告 洪合利

被告 顏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電費500元。嗣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迄至同年12月5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0個月之租金、電費共6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10個月之租金及電費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解釋上各月的電費亦應比照上開期限給付。是被告積欠各期租金及電費至少於109年12月5日時,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用另予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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