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李冠緯
       吳彥宏
       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被告訂購序號01產品
編號9ZPOI0501POWERPDM圖文管理模組for雙鏌;序號02
產品編號9ZPII0501POWERPDM構型管理模組for雙鏌;序
號03產品編號GZPCMCS01PowerPDM系統導入流程顧問輔導
for雙鏌;序號04產品編號9ZWEBSA01Web產品銷售系統fo
r雙鏌,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上開電腦
軟體for雙鏌之真意在於被告必須將上開電腦軟體客製化,
即應依原告現有之UG繪圖軟體與ERP架構來客製化編修PDM
軟體,以符合原告現有電腦硬體使用及原告之需求。然原告
於陸續支付488,250元後,被告安裝之軟體根本未客製化以
符合原告需求,其提供之電腦軟體專案開發一直無法完成,
導致始終無法將PDM軟體建立之BOM表匯出至原告之ERP系
統,致上開電腦軟體安裝後從未正常發揮效用,故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
告並無利益可言,原告亦已於101年12月13日去函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
6條、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Web產品銷售系統尚未安裝外,其餘軟體
均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並指派顧問師至原告處所協助操
作,輔導期間為93年10月1日至96年9月26日,兩造並於96
年9月26日簽署PDM結案報告、於97年3月4日簽署PDM結
案補充報告,結案報告已載明原告已使用圖文管理系統進行
圖面管控、已使用構型管理系統進行ERPBOM表建置、且已
使用PDM設變單進行與ERP互動等,故被告安裝之PDM軟體
係可以將BOM表匯出至原告之ERP系統。原告於陳報狀所提
出之系統操作介面乃交付後6年之截圖,無法呈現交付當下
之狀態,蓋商用電腦系統之性質與一般大眾使用之軟硬體有
極大差異,各子系統與設備間具有牽一髮動全身之關係,變
動其中一個環節可能導致整個架構崩毀。另外,Web產品銷
售系統非屬於PDM圖文管理模組之一部份,其功能在於將已
完成之資料呈現於網頁上,兩者之成立使用順序為PDM圖文
管理模組先於Web產品銷售系統,故於網頁上依參數生成圖
檔功能未完成,對於PDM圖文管理模組之軟體使用完全無影
響,亦不影響PDM圖文管理軟體將BOM表轉至ERP系統之功
能,又結案報告及補充報告均已載明係因原告之UG繪圖軟體
為舊版,且因原告缺乏購買其中之模組,致原告之UG繪圖軟
體與被告之PDM圖文管理軟體無法相容,導致Web產品銷售
系統無法完成裝機,原告未盡買受人之協力義務,反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兩造間之約定
乃由被告提供PDM相關系統,使原告得以系統結合營運流程
中之研發端與製造端,為求標準套裝系統能因應使用單位之
架構,被告並應進行客製化修改,於訪查原告之需求後評估
系統修改幅度,復進行程式撰寫,性質屬承攬無誤,而承攬
工作交付時起原告即有檢查之義務,始得儘速確認定作人及
承攬人之權益,是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
後,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依民法第227條再為
主張之餘地,而原告卻於6年後始提出訴訟請求,於人事已
非之情狀下以不具妥適性之證據呈於公堂,是浪費當事人間
之程序利益及訴訟資源,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0月6日向被告訂購產品編號9ZPOI0501(POWE
RPDM圖文管理模組for雙鏌)、9ZPII0501(POWERPDM
構型管理模組for雙鏌)、9ZWEBSA01(Web產品銷售系統
for雙鏌)之電腦套裝軟體暨其軟體之客製化,及產品編號
GZPCMCS01(PowerPDM系統導入流程顧問輔導)之顧問輔
導,約定對價含稅為630,000元。
㈡被告除產品編號9ZWEBSA01之電腦軟體尚未安裝外,其餘電
腦軟體均已安裝完畢。
㈢原告業已支付被告488,250元。
㈣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
之契約。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25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
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
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
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99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可佐。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將PDM圖文管理軟體及客製化服
務統包之專案,被告除須交付安裝標準之PDM套裝軟體外,
尚須針對原告個別需求而為軟體程式之修改、評估修改之利
弊、並協助操作使用,即須提供顧問輔導服務至本案結束時
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足徵
客製化部分於兩造間之契約中占有相當之重要性,尚與提供
不特定人使用之軟體有別,復以原告亦自承若未包含被告客
製化軟體之服務,亦不會向被告購買套裝軟體,且本案係因
未完全客製化所生之問題(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足徵
就被告之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單純之動產買
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兩造間之契約就勞務之給付及
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質應屬兼具承攬與
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25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有諸多與一般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不同之處,其中債務不履行係適用民法第125條
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而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因
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權利行使期間,則均為瑕疵發見後1年。依此,如權利人
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
權利行使期間經過後,仍藉由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以
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將致上開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形
同具文,而與立法者要求定作人從速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儘速確定承攬法律關係完成,避免事實認定
困難及滋生糾紛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再審酌民法第514條係
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內,就民法體系而言,應屬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體系解釋,並參
諸上開立法目的,應認民法第514條之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
,於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時,亦有其適用,即在承攬工作瑕疵
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於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時,仍應受民法第514條所規
定權利行使期間限制,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相
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自承於被告交付安裝PDM圖文管理軟體後,
從未正常發揮效用,亦即根本未客製化以符合原告需求,原
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有陸續處理,然自97年3月4日被告
出具結案補充報告後,即未再處理此問題等情(本院卷第90
頁、第95頁),應認原告至遲於97年3月即已發見其所稱之
瑕疵,且就被告提供之PDM軟體未客製化所產生之瑕疵問題
,屬承攬工作之完成,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然原告
於本件訴訟於102年2月18日起訴前半年始與被告談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事宜、於101年12月13日始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除
兩造間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92頁、第9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基於承攬工作之瑕
疵而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自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於
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另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為解除契約自非法所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250元,亦乏所據,
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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