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萊爾富超商」前,見原屬 姜萬芬 所有交由甲○○使用且於同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未熄火,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劉曉祺 騎用,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劉曉祺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乙○○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鑰匙仍插在車上未熄火,乃徒手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乙○○騎乘前開SLX-0一三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為丙○○○之友人 張順生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順生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犯本件竊盜罪,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武漢村九座寮五十六號前,著手竊取 黃欣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可稽,而本件竊盜罪係在前開案件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八月間所犯,是本件自非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