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沒收銷燬之,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MDMA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獅子王PUB」內,將其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以同一價格轉讓予乙○○一顆,於丙○○將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交付予乙○○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該顆搖頭丸,及在丙○○身上扣得搖頭丸二顆、現金三百元(其中二百五十元為丙○○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所得)。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交付MDMA一顆予乙○○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MDMA三顆是伊在上址之舞池中撿到的,伊未向乙○○收取二百五十元,是免費送給乙○○的,被查獲時,警察在現場一直打伊頭部,打到都出血,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兼製作警訊筆錄)、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証述沒有毆打被告,當時被告要逃跑,被告的傷可能是拉扯中造成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警員有推擠,現場沒有看到警員打人等語相符,且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有向乙○○收取二百五十元,甚而陳稱「我鼻子有淤傷,頭部有撞傷。被警察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應係依己意陳述;況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述警訊筆錄實在,未曾提及警察在查獲現場有打伊等情事,再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有鼻部挫傷之傷害,而與其供述警員一直打伊頭部可能造成之傷害不吻合,是被告辯稱:被查獲時,警察在現場一直打伊頭部,打到都出血,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警詢筆錄出於非任意性,從而,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應屬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有其證據力甚明。至證人 鄭怡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旁邊有看到乙○○與被告交談,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乙○○,沒多久警察來了,警察就打被告頭部及用腳踹被告下半身云云,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交付MDMA一顆予徐隆澍等語不符,且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鼻部挫傷之傷害齟齬,是其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扣案之藥丸三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成分為MDMA,此有該局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足證,再證人乙○○於上揭時、地先拿三百元予被告,旋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五十元硬幣一枚予乙○○一情,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偵、審中證述有看到被告、乙○○手上握著東西在傳遞,被告、乙○○被帶回派出所後,被告自身上交出三百元,乙○○自上衣口袋取出五十元硬幣一枚等語相符,並有MDMA三顆、現金三百元扣案足佐,是被告有交付MDMA一顆予證人徐隆澍並收取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未向乙○○收取二百五十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或復行賣出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較低之價格移讓他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即欠缺販賣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販賣罪相繩。而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亦應有積極之證據詳為證明,始足為販賣犯行之認定,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係以何方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等事項,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MDMA之犯行,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是在上址「獅子王PU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MDMA三顆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從而,依證人乙○○上揭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MDMA一顆,並收取二百五十元代價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難認有據。雖被告於偵、審中改稱MDMA是伊在舞池中撿到的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應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未施用MDMA,何以知道其所撿到的藥丸為MDMA而售予乙○○?已不合常理,況MDMA價昂、體積甚小,掉落之機會不大,復參以一般經驗法則,案發時之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可採信,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為供述應可信為真實而足以採信,其於偵、審中改稱MDMA是伊在舞池中撿到的云云,不足為採。綜此,被告與證人乙○○間MDMA之供需關係,雖屬有對價之交付,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MDMA之初即具有販賣MDMA營利之意圖,復未能證明被告因交付MDMA予乙○○而獲利,然仍無解於其轉讓MDMA予乙○○犯罪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轉讓MDMA一顆予乙○○之犯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未斟酌被告係以原價轉讓,並未從中牟利或有何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乙○○,次數一次,數量一顆亦微,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MDMA三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被告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二百五十元,係其犯本件之罪所得,屬其所有,且業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五十元(三百元扣除二百五十元),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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