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以下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廖茂泉 (另案審理中),共同竊取 周厚全 所有不鏽鋼鐵桶一個;…」,及所犯法條應補充「刑法第二十八條」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物之目的係為出售物品得利,然竊得之物品係不鏽鋼鐵桶及鋁門框,價值均非甚高,且犯罪後已將竊得之不銹鋼鐵桶及鋁門框返還,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均係徒手竊物,手段尚非惡劣,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顯係因財產權觀念薄弱,致罹此刑責,為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習得正確法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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