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南街口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右揭住處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驗,該局先以EMIT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複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參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五八五七號(參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戒治中。從而,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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