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及移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廠房圍牆旁,由乙○○在外把風接應,「阿偉」踰越圍牆侵入工廠之方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合同公司置於廠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白鐵機器門二只,得手後由「阿偉」將白鐵機器門二只丟至圍牆外,乙○○正欲撿拾搬運離去之際,為合同公司廠長丙○○發覺報警,倉惶間「阿偉」趁隙逃逸,在外接應之乙○○未及得知,為警當場查獲。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乙○○承上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二鄰下厝四十之十三號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價值二千五百元之剪枱一台,得手後離去,經甲○○發覺並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許二十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與綽號「阿偉」及「豬哥」成年男子分別竊取被害人合同公司所有之白鐵機器門二只及被害人甲○○所有之剪枱一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合同公司廠長丙○○及被害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HZS-九六二號機車保管收據一份存卷可稽,又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男子行竊合同公司白鐵機器門二只,係由被告在合同公司圍牆外把風接應,而由「阿偉」成年男子翻牆進入合同公司行竊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相符,被告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亦屬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合同公司所有之白鐵機器門二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剪枱一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與綽號「阿偉」及「豬哥」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連續犯處斷,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一一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屬允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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