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可
,期間被告共五次來臺灣探親居留,均未達期限便要求返回大陸。在臺期間不理家務,性情反覆無常,常常藉故吵架,與公婆相處不融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離台回大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主動提出離婚並將大陸地址及電話變更,故意避不見面,迭經大陸親友勸告無效,拒回臺灣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居民證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海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出答辯書狀略以:伊與原告甲○○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經臺灣親屬介紹相識,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在大陸瀋陽登記結婚,婚後育一子 宮喜哲 (0000年0月0日生)。婚後伊隨原告去臺灣生活先後近兩年時間。在臺期間,因雙方缺乏感情基礎,原告對伊和孩子極不關心,伊第一次去臺一個月後即懷孕,由於身體極度虛弱,一個月消瘦七斤,對此原告不聞不問,伊想吃東西原告根本買給伊吃,已經有流產的危險,伊無奈返回大連,打點滴後才保住胎兒。在臺生活中,原告對伊態度也非常冷漠,為生活瑣事雙方時常發生爭執,原告甚至動手打過伊,原告的行為給伊的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影響了雙方之間的感情。伊生育孩子後,因原告父、母有病,不僅不能幫助照顧孩子,而且還嫌孩子吵鬧,所以原告父、母要求伊帶孩子回大連生活,加之伊當時生孩子後身體不好,無法一人照顧孩子,所以伊無奈才再次從臺回大連生活。而原告在起訴稱:"我不願在臺生活"之說法根本不符合事實,如原告堅持離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給付伊財產折價及精神賠償,並幫伊幫入境手續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函查原告戶籍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離台返回大陸,迄今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乙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六九六九二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楊海城證稱:「被告從去年回大陸以後迄今都未再來台,我與原告的家只有二、三公尺之隔,回家都經原告的住處,亦經常串門子,所以被告有無回來,我很清楚」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於婚後隨原告來臺灣生活先後近兩年時間。在臺期間,因雙方缺乏感青基礎,原告對伊和孩子極不關心,伊來臺期間懷孕,身體極度虛弱,原告不聞不問,亦不買東西給伊吃,伊無奈返回大連。在臺生活中,原告對伊態度也非常冷漠,為生活瑣事雙方時常發生爭執,原告甚至動手打過伊,原告的行為給伊的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影響了雙方之間的感情。原告父、母有病,不僅不能幫助照顧孩子,還嫌孩子吵鬧,所以原告父、母要求伊帶孩子回大連生活,加之伊當時生孩子後身體不好,無法一人照顧孩子,所以無奈才再次從臺回大連生活,原告起訴所稱要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如堅持離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給付伊財產折價及精神賠償云云,然此部分辯詞亦非屬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要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無涉,當於離婚事件程序中再予主張,是被告所辯前詞應不足採信。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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