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電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思揚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路克手機館」店長,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蘋果」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組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3年1月15日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思揚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日期,以新臺幣(下同)26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標示有「美國苹果公司」之商標圖樣之IPHONE電池後,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6日,在上址陳列販售,並於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其所申設「yiting」帳號於104年7月27日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拍賣網頁上,以每件28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手機電池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路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104年8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0月26日,予以更正)14時30分許,匯款360元(含運費80元)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鍾思揚隨後即將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IPHONE電池1件寄交予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鍾思揚固坦承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前開IPHONE電池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買的時候有在淘寶網挑價格比較高的電池,就是怕買到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IPHONE電池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目的,以上揭方式購買前開IPHONE電池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商品郵寄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IPHONE電池1件扣案足憑。又扣案之IPHONE電池1件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各1份、扣案電池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列於網路賣場之上開IPHONE電池,確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首堪認定。
(二)又前開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又「苹果」實係「蘋果」一詞之簡體字用語,以當今兩岸交流日趨頻繁,網路名詞應用無遠弗屆之情況,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字用語也日漸為國人所熟識,是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上標示「美國苹果公司」,實與蘋果公司之上開商標在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再參以被告所仿冒商標商品與蘋果公司上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組等3C產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在功能、材質、產製、行銷管道均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類似之商品,足徵被告使用近似於蘋果公司所示商標之「美國苹果公司」,客觀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甚明顯。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所經營「路克手機館」商店有販賣上開商標品牌商品,且該店販賣原廠手機電池大部分是要向神腦、聯強進貨,進貨單店面價是690元等語(參偵一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對此等商標圖樣自有所認知,並能知悉IPHONE電池之市場行情,且被告以上開商標品牌商品之零售為業,其分辨上開品牌商品真偽之能力,自較常人為高,而被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明賣家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260元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電池,亦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可徵被告於購入之時,足以知悉係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不能成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單一陳列犯意決定,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出席調解期日,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告訴人105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3頁);兼衡其動機、手段、經營上開賣場之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另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基此:
㈠、查本件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IPHONE電池1件,雖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尚非員警基於買受之真意而取得者,惟因被告當時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IPHONE電池寄交予員警,即難認被告對於該IPHONE電池仍具有所有權,況其對該IPHONE電池已無實質支配利益,而難認被告對於該仿冒商品仍具有所有權,惟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仍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基於前述原因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IPHONE電池寄交予員警而取得之對價280元(不含運費80元),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