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3及4、5及6所示,經該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
2、5、6)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3、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及4、5及6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2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3月+9月+8月+5月=3年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本質即有成癮無法戒除之反覆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以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4年7至10月間,每次均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實際上係3次施用毒品遭查獲(
6罪),是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末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6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附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謝志寬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4228號│4228號│414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22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4年8月9日│104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4146號│4146號│第414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2249│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2249號│號│22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之罪經該判決定│編號5、6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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