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陳懿德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許惠貞 訴訟代理人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持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速行駛方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肩、左肘、左膝、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伊旋經送醫急診,並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與他人看護,共支付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醫療費用3,165元、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935元、看護費用即佳醫護理費76,800元,及就診車資即交通費1,575元;伊另將機車送修而支出機車修繕費26,477元,復在醫囑建議下,支付簽約金21,312元加入健身中心,以利後續復健;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薪資損失(即伊所稱之誤工費)460,000元,並為此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即職傷檢查費用)8,510元;再系爭事故造成伊精神上深受痛苦,前往就診而支付精神科門診費用1,784元,被告另應併予賠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故伊應得求償合計1,104,5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04,588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持用行動電話,本件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伊並無何等過失可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且其機車修繕費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健身中心之簽約金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性,至原告無法工作乃係因其自身精神疾病所致,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路之交岔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分見 司鳳 調卷第28頁至第41頁、第14頁至第17頁),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肩、左肘、左膝、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高醫並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05年2月1日門診追蹤骨折已癒合,無骨頭壞死情形,無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分見院二卷第58頁、第69頁、第57頁)。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41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又經原告請求交付審判,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見司鳳調卷第82頁至第90頁)。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作成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分見司鳳調卷第79頁至第81頁,刑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⒊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顯示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1日12時10分28秒許,曾有發話約25秒之記錄(見院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3年12月出
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3個月(見司鳳調卷第27頁)。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030元、高醫骨科
醫療費用3,165元、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2,935元、車資1,575元、看護費用76,800元、精神科門診費用1,784元、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即職傷檢查費用8,510元;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兩造就機車修繕費26,477元均同意扣除折舊(見院一卷第87頁);又原告之薪資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基礎(分見院三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復依高醫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9%(見院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該院並函覆略以:原告在復健科看診期間,並無醫囑建議其使用泳池、蒸汽室等設施(見院一卷第116頁)。
⒍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理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共59,563
元(分見院二卷第80頁至第83頁,院一卷第51頁、第56頁、第17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持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
過失行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⒉承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賠付之項目與金額應各為若干?又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具有過失行為,且其權利因而遭被告不法侵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有持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等過失行為,並提出證人曾O好之證詞、上開通聯紀錄為據。然查,證人曾O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跟原告在同一間病房,被告去探望原告時,提及其當時急著要去送貨、撞到原告等情,但伊沒有注意聽到被告是否曾提及其車速過快、疏未看到原告等語(見院一卷第202頁至第204頁),前揭證詞至多僅足以佐證被告內心曾有焦急狀態,亦不足以持之認定被告確實受其情緒影響而貿然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抑或曾於訴訟外自認其有過失行為。又兩造前於刑事警詢程序均陳明系爭事故乃發生於12時16分許,此有兩造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員警抵赴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分見刑事警卷第4頁、第6頁、第9頁),核與前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時間即同日12時10分,存有一定之時間落差,被告抗辯其未於事發當時持用行動電話,尚非無憑。佐以被告於刑事警詢程序中陳稱:伊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突然從右側傳來碰一聲,就看到機車倒在我眼前,伊察覺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就踩煞車、報警處理,並無移動車禍現場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而觀諸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汽車未在事發現場遺留剎車痕跡,又經本院向承辦警方函查,其函覆略以:員警於事發當日12時26分許接獲通報,到達現場後,依規定進行現場照相、測繪並製作談話紀錄,被告所駕車輛並無明顯剎車跡證,無法研判被告實際車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18日高市警交鳳分交字第105720254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事證以資憑佐,本院實難逕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使用行動電話或超速行駛之行為,甚且進以推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查被告前於刑事警詢程序中陳述:伊當時駕車欲從一心二路往北直行至中山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遭機車壓住,由其他人員將機車扶起,再將原告拉出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兼以上揭事故現場圖顯示中山路位在一心二路西北方,被告之車輛亦以西北、東南方向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處,核與被告所述之行車動向相符,可見被告係自一心二路前行並偏西北方向行駛,以直接通往中山路,其應無向右偏駛,侵入右側車道或設在東北方之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之動機;又酌以原告於刑事警詢時自陳:伊當時在一心二路直行往北,欲改走東西向之三多路,駛往三多四路,後來發生系爭事故,由路人將壓在伊身上之機車扶起乙情(分見刑事警卷第6頁、第14頁),是依原告之行進路線暨現場設置之交通標誌(分見院一卷第188頁,刑事警卷第24頁),其應以二段式左轉方式,先自一心二路行至設在三多三路上之機○○○區○○○○○路顯示綠燈號誌後,方直行前往三多四路。但依上揭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地上留有刮地痕,且該倒地位置近於交岔路口,明顯偏離前揭機車待轉區約達7公尺,此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亦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分見院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刑事警卷第21頁,刑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再兩造均陳明原告人車倒地後,遭機車壓落其身,業如上述,兩造或其他在場人員應無不顧原告傷勢及交岔路口人車往來情形,擅將該機車自待轉區附近牽行至交岔路口並為倒放(即上開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倒地狀況),且進以在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上刻劃刮地痕之理,遑論相關承辦員警與兩造間未有何等恩怨仇隙,員警應係按其職責如實製作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尚無刻意偏頗之虞,故原告主張其機車遭人隨便移動停放,被告將其汽車後移,前開現場圖不符合現場真實狀況等語,難以憑採。循此,原告未依交通標誌及相關規範進行兩段式左轉,逕予偏左行駛,欲貿然直接左轉至三多四路,因而造成系爭事故,應係肇事主因,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尚無從遽斷原告已遵守前揭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以進為要求被告應盡同等注意義務。復原告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無從率予憑採。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範明確。
本件原告雖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請求再為鑑定,惟本院前已函請高醫進行相關鑑定,有卷附高醫105年9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54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可憑(見院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該鑑定報告有何疏漏或錯誤之處,應無重複鑑定之必要;且就被告有持用行動電話、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事實,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俱如前述,是就其受損狀況暨具體數額,應亦無進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4,588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