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內劉敍谷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鹿內劉敍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鹿內劉敍谷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8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105年8月30日凌晨2時起,鹿內劉敍谷與A女及其他友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飲酒歡唱。於同日凌晨4時許聚會結束後,鹿內劉敍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街○○○號之 瑪駿 商務汽車旅館,並進入
101號房內吸食笑氣。A女在該房間內因飲用酒類、吸食笑氣之緣故而陷於沉睡不能抗拒之狀態,鹿內劉敍谷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驚醒發覺,躲入房間廁所內傳訊告知友人 呂晨 得,由 呂晨得 將A女帶離瑪駿商務汽車旅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僅記載告訴人A女之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鹿內劉敍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友人呂晨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瑪駿商務汽車旅館105年8月29日旅客登記簿、敏盛綜合醫院105年8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手機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6頁,偵卷保密不公開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鹿內劉敍谷利用A女飲用酒類、吸食笑氣而陷於沉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乘機性交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行為時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屬非劣;又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調解金額均遵期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0-44、47頁、第54頁背面),堪認本案苟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調解金額均遵期履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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