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豐荃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豐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劉豐荃與 游寶蓮 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後2人協議再次結婚,劉豐荃明知 劉森雄 未同意擔任結婚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欄位,偽造「劉森雄」之署名及蓋用「劉森雄」之印章各1枚,虛偽表示劉森雄見證劉豐荃與游寶蓮兩願結婚之意,以符合兩願結婚書面有2人以上證人見證之要件,嗣於同日,劉豐荃與不知情之游寶蓮持上開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森雄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寶蓮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豐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豐荃就上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簡上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發人游寶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森雄於105年6月21日在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婚字第132號案件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以及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劉森雄」署押與盜蓋「劉森雄」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犯行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劉森雄本人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坦承犯行,伊係為幫助游寶蓮取得房屋貸款之目的方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誤觸法網,原審量刑悖離比例原則之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五、末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已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發人游寶蓮於104年4月20日確實曾簽立新購房屋貸款之約定書(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所辯稱再度辦理結婚之動機,在幫助游寶蓮購屋並非虛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省。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尚及於社會法益,為促使被告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又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可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署押欄位│偽造署押│├──┼───────┼──────┼────────────┤│1│結婚書約1張│證人簽章欄│「劉森雄」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