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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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超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認本件不宜採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本院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超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超雲前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間、104年3月間、104年
4月間,因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656號、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梁董 」、「 小新 」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來回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受僱於「梁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接送該應召集團旗下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俗稱「馬伕」工作。而該應召集團上開「小新」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作為招攬不特定男客聯繫尋芳之用,待雙方議定交易內容、時間、地點及價格後,「梁董」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peter)通知謝超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議定之性交易地點,並告知性交易之價格,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完成性交易後,由男客支付議定之代價予該應召女子,應召女子於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再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謝超雲,謝超雲再轉交予應召集團成員,由謝超雲與應召集團瓜分。嗣於106年5月12日下午1、2時許,謝超雲接獲「梁董」指示之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金額為3,300元之訊息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摩斯汽車旅館旁之7-11超商,搭載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應召女子 袁志見 並告知其性交易之金額為3,300元(其中1,500元由袁志見分得,另1,800元則由謝超雲與應召集團按上開比例分得),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街○○○號之「 瑪駿 汽車旅館」205號房外,袁志見遂下車進入房內與 呂嘉俊 從事性交易,而謝超雲則駕車駛離現場在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謝超雲遭在上開旅館附近埋伏之員警,於「瑪駿汽車旅館」附近之桃園市○○區○○○街與宏昌五街口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超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應召女子袁志見亦於警詢證稱案發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伊聯絡並且來接伊,被告告訴伊「瑪駿汽車旅館」有客人,並要伊向他收3,300元,然後被告就將伊載到該旅館205號房外,伊再自行入內,進去後,客人呂嘉俊沒有打槍伊,之後伊就進去洗澡,之後與呂嘉俊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是他以性器官進入伊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完成交易後,伊要離開時,就被警方查獲,伊只知道伊可以收1,500元,另外1,800元伊都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嫖客呂嘉俊則於警詢證稱伊透過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的應召站人員幫伊叫小姐,伊約於案發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瑪駿汽車旅館」205號房後,告訴 小新伊 的房號後,約於下午2時40分許,櫃檯就告訴伊有訪客,然後女子袁志見就走上來了,伊看後覺得可以,就沒有打槍,然後她與伊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就是以伊的性器官進入她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完成後伊要離去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性交易代價3,300元是一開始伊LINE小新聯絡時,他向伊說的等語。復以,警方在被告之手機內亦發現「A,peter」以WECHAT聯絡被告將應召女子載至「瑪駿汽車旅館」205號房、收3,300元之訊息,另在嫖客呂嘉俊之手機內發現呂嘉俊與「小新」聯繫應召嫖妓之訊息,有翻拍照片2紙可稽,此外並有警方在桃園市○○區○○○街與宏昌五街口攔查被告、袁志見與呂嘉俊在「瑪駿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之照片3幀、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存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梁董」、「小新」等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所述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尚可,然其前三度甘於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經本院判刑受罰後,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件,自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小姐係假藉觀光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對於從事性交易小姐之抽成剝削比例(超過五成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等待應召小姐完成性交易之期間,即在「瑪駿汽車旅館」附近馬路為警查獲,是其尚未分得該次之報酬300元,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自無由沒收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其用以聯絡應召站「梁董」及應召女子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檢、警竟僅將之拍照並未予以扣押,應予檢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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