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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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士昇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前某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附近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 賴渝鈞 、 李姿瑩 (下稱賴渝鈞等2人)施用詐術,致賴渝鈞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嗣賴渝鈞等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方士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YES123找工作,對方看到伊有駕照,主動撥打電話約面試,對方說是載模特兒司機,要提款卡確認信用有無瑕疵,對方說要匯錢,怕錢匯入帳戶會不見、收不到云云,並提供YES123求職網履歷表、於104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酷酷龍歡樂世界之在職證明書供參。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賴渝鈞、李姿瑩,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渝鈞、李姿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賴渝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姿瑩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容任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恣意為之,亦無從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帳戶用途,即可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有工作經驗,復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求職應徵時,需提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此一不合理之狀況,應有所懷疑及警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信用並無瑕疵,則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帳戶測試?且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所在地面試,僅藉電話交談接洽應徵事宜,且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該公司之營業處所等資料可供索回提款卡,即率爾於熙來攘往之火車站前商店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不同;又一般人應徵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並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被告竟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況被告自陳於翌日知悉無法聯絡對方取回提款卡時,卻僅以帳戶內無款項可使用為由,而放任提款卡及密碼供該男子使用而未予任何掛失處理。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向賴渝鈞等2人施以詐術,致賴渝鈞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賴渝鈞等2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賴渝鈞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賴渝鈞等2人詐欺取財,致其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號││││(新臺幣)│││││││├─┼───┼──────────┼────┼────┤│1│賴渝鈞│於104年11月14日21時│104年11│14,980元││││4分許,訛稱為衣服廠│月14日21│││││商家,致電賴渝鈞向其│時51分許│││││佯稱:重複訂購物品12││││││組會持續扣款,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賴渝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李姿瑩│於104年11月14日18時│104年11│10,123元││││41分許,假借網路商家│月14日21│││││「AMZ 亞瑪勁 線上購物│時40分許│││││」名義致電李姿瑩,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為帳戶自動扣款,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再││││││以電話聯繫李姿瑩,佯││││││稱為郵局人員,要協助││││││其取消分期扣款設定,││││││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