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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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志(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
000000號)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間起,與 呂德 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呂德政 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附表編號㈠至㈤之時、地,先由呂德政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海外工作人員」之廣告,俟李 彥程 、 李思賢 、 陳承義 、 邱嚴俊 、 吳俊宏 有意應徵而與之連繫後,再由陳勇志接聽電話並前往面試,向 李彥程 、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佯稱因工作上需要須提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之物使用,致該5人誤信為真,即 將渠 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之物,交付與呂德政,供其日後售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呂德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李彥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 游健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 朱汶 予、 陳富美 匯款至李彥程帳戶之資料、報案三聯單、李彥程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吳芳瑜 匯款至李思賢帳戶資料及報案三聯單、李思賢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㈤、扣案證人陳承義之慶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1本。
㈥、扣案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事本1本、客戶資料1份、無摺存款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勇志係同日與李彥程、李思賢見面,並由呂德政同時取得其2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李彥程、李思賢、游健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1至116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詐得李彥程、李思賢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德政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為呂德政騙取他人帳戶、手機,致呂德政得以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惟念其係急欲求職始入岐途之犯罪動機、聽命呂德政指示佯裝面試,但非直接取得財物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事本1本、客戶資料1份、無摺存款單1紙均為共犯呂德政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共犯呂德攻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二第3頁、偵卷二第51頁),依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本案被告陳勇志所宣告刑中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金融帳簿32本、金融卡36張、行動電話SI
M卡44張、行動電話24支、支票1張、身分證3張、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影印本3張、機車行照及影本各1張、退伍令1張、存款單1張、行動電話申請書16份、公事包1個、現金45,000元或為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所有、或缺乏與本案相關連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詐得之物│帳戶流向│所處之罪刑│├──┼───┼────┼─────┼───────┼──────┼─────┤│㈠│李彥程│97年8月│被害人經友│台灣銀行中屏分│遭呂德政提供│陳勇志共同│││││人游健生介│行帳號:004160│與詐騙集團詐│犯詐欺取財│││││紹與呂德政│000000000號帳│騙陳富美2998│罪,累犯,│││││聯絡後,由│戶之存摺及提款│9元、 朱汶予 │處有期徒刑│││││陳勇志、呂│卡(含密碼)│10,983元│叁月,如易│││││德政,以到│││科罰金,以│││││大陸取大陸│││新台幣壹仟│││││新娘為由,│││元折算壹日│││││佯稱須提供│││,扣案LG牌│││││右欄之物做│││行動電話壹│││││為財力證明│││支(內含09│││││使用,致李│││00000000號│││││彥程誤信為│││SIM卡壹張│││││真,而將其│││)、記事本│││││所有之存摺│││壹本、客戶│││││資料交付。│││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㈡│李思賢│97年8月│同上│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遭呂德政│壹紙均沒收│││││(係與李│潮州分行帳號:│提供與詐騙集│。│││││彥程部分│00000000000000│團詐騙吳芳瑜││││││同時交付│4號帳戶之存摺│29,998元。││││││)│及提款卡(含密││││││││碼)││││││││②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三)│陳承義│98年3月2│同上│慶豐銀行三民分│存摺現扣於本│陳勇志共同│││(起訴│日高雄市││行帳號:024106│案│犯詐欺取財│││書誤載│天祥一路││00000000號帳戶││罪,累犯,│││為 陳正 │某速食店││之存摺及提款卡││處有期徒刑│││義)│前││(含密碼)、印││叁月,如易││││││章││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㈣│邱嚴俊│97年8月│同上│①中華郵政股份│不詳│陳勇志共同││││││有限公司帳號:││犯詐欺取財││││││0000000000000││罪,累犯,││││││4926號帳戶之存││處有期徒刑││││││摺及提款卡(含││叁月,如易││││││密碼)、印章、││科罰金,以││││││②照片4張││新台幣壹仟││││││③身分證影本、││元折算壹日││││││健保卡影本、免││,扣案LG牌││││││役令││行動電話壹││││││④不詳門號之SI││支(內含09││││││M卡1張││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㈤│吳俊宏│97年8月│同上│①合作金庫不詳│不詳│陳勇志共同││││││帳戶之存摺、提││犯詐欺取財││││││款卡(含密碼)││罪,累犯,││││││、印章││處有期徒刑││││││②照片、身分證││叁月,如易││││││影本、健保卡影││科罰金,以││││││本、退伍令││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