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為 陸點伍 貳公克,零點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陸點伍壹公克、零點貳零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吸管(即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為玖點柒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玖點柒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及吸管(即藥鏟)各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吸管(即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為陸點伍貳公克、零點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陸點伍壹公克、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為玖點柒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玖點柒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及吸管(即藥鏟)各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吸管(即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興銨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於96年8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所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317之9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分鐘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洛因4包(檢驗前淨重共為6.52公克〈3包〉、0.20公克〈1包〉,驗餘淨重共為6.51公克〈3包〉、0.520公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2小包,檢驗前淨重共為公9.775克,檢驗後淨重共為9.7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
1支、吸管(即藥鏟)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即藥鏟)1支,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1包、電子磅秤3臺、NOKIA手機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
M卡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興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100年4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4紙及採證照片2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3、45至48、54至60頁、毒偵卷第25、26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6.52公克〈3包〉、0.20公克〈1包〉,驗餘淨重共為6.51公克〈3包〉、0.020公克〈1包〉),有該實驗室10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
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為9.77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9.77公克),有該高醫紀念醫院100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再者,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藍色吸管及吸管(即藥剷)各
1支等物,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分別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玻璃管及吸管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藍色吸管部分),有高醫紀念醫院100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上開海洛因、甲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前揭玻璃球、玻璃管、藍色吸管、吸管等物,亦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基上各節觀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興銨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李興銨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及約10分鐘後,再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興銨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6.52公克〈3包〉、
0.20公克〈1包〉,驗餘淨重共為6.51公克〈3包〉、0.02
0公克〈1包〉),業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業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2小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
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為9.77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9.77公克),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吸管(即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上開玻璃球、玻璃管及吸管,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衡情該玻璃球、玻璃管及吸管均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再查,扣案之藍色吸管(即藥鏟)1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係
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上開藍色吸管,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衡情該藍色吸管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之夾鏈袋11包及電子磅秤3臺,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所有,而該夾鏈袋係分裝施用所餘毒品之用,磅秤係用以秤量其所購買之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惟前揭分裝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之毒品之包裝袋已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前已述及,是該夾鏈袋11包,尚難認係供被告分裝本件施用毒品所餘之毒品之用,基此,本院認上開夾鏈袋11包及電子磅秤3臺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且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末查,扣案之NOKIA手機3支(門號各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枚)及現金48,000元,固亦均為被告所有,惟該手機及現金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該等手機及現金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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