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 劉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鍾謝歡妹 被告 鍾文博 被告 鍾理博 被告 曾毓才 被告 曾毓興 被告 曾秀娥 被告陳 鍾松 香被告 鄧鍾松 月被告 鍾松完 被告 鍾煥貴 被告 鍾金貴 被告 鍾清貴 被告 鍾珍貴 被告 鍾辰貴 被告 劉鍾松 端被告 朱鍾楨 端被告 鍾安炫 被告 鍾安楨 被告 鍾志明 被告 鍾怡康 被告 鍾英明 被告 鍾善美 被告 鍾善香 被告 鍾善媛 被告 鍾兆榮 被告 鍾親榮 被告 鍾昶榮 被告 鍾國臣 被告 鍾國祚 被告 黃鍾度宏 被告 徐鍾 聽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謝歡妹、鍾文博、鍾理博、 陳鍾松香 、 鄧鍾松月 、鍾松完、曾毓才、曾毓興、曾秀娥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仁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鍾喚貴 、鍾金貴、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 劉鍾松端 、 朱鍾楨端 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邦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安楨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洪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鍾國臣、鍾國祚、黃鍾度宏、 徐鍾聽聰 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登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72.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三八分之五八八,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謝歡妹等3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38分之588,被告鍾安炫、鍾安楨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應有部分各為11484分之25。另訴外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登朝應有部分638分之25。惟訴外人鍾安仁已於民國72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謝歡妹、鍾文博、鍾理博、陳鍾松香、鄧鍾松月、鍾松完及訴外人 曾鍾松英 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而曾鍾松英亦於
90年6月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曾毓才、曾毓興、曾秀娥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另訴外人鍾安邦已於73年
1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喚貴、鍾金貴、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劉鍾松端、朱鍾楨端平均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又訴外人鍾安洪已於51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安楨繼承;再訴外人鍾登朝已於76年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國臣、鍾國祚、黃鍾度宏、徐鍾聽聰及訴外人 鍾國勳 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惟鍾國勳先於68年5月11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上開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被告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鍾親榮於現場履勘時陳述: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本係原告及被告鍾安炫、鍾安楨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及訴外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38分之588,被告鍾安炫、鍾安楨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應有部分各為11484分之25,訴外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登朝應有部分638分之25。而訴外人鍾安仁已於72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謝歡妹、鍾文博、鍾理博、陳鍾松香、鄧鍾松月、鍾松完及訴外人曾鍾松英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而曾鍾松英亦於90年6月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曾毓才、曾毓興、曾秀娥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另訴外人鍾安邦已於73年1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喚貴、鍾金貴、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劉鍾松端、朱鍾楨端平均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又訴外人鍾安洪已於51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安楨繼承;再訴外人鍾登朝已於76年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國臣、鍾國祚、黃鍾度宏、徐鍾聽聰及訴外人鍾國勳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惟鍾國勳先於68年
5月11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4紙、戶籍謄本32份為證,被告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均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土地自40年間起即為原告與被告鍾安炫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併請求上開繼承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共有利益及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土地經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栽植檳榔等作物,B部分有一墳墓,係被告等人之祖墳,原告及當時到場之被告鍾親榮均陳稱,A部分由原告分得,B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B部分既係作為被告等人祖墳之墓地使用,於傳統習俗上已難予變更使用,且被告人數眾多,B部分面積僅422.8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狹小,無法達成經濟與使用效益,因認上開原告及被告鍾親榮同意之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分割後之土地復符合全體共有人在經濟層面上之最大利益,堪認屬對兩造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就分割方法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為宜,即由原告負擔六三八分之五八八,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編號│被告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鍾謝歡妹││├──┼───────────┤││2│鍾文博││├──┼───────────┤││3│鍾理博│各為84分之1│├──┼───────────┤││4│陳鍾松香││├──┼───────────┤││5│鄧鍾松月││├──┼───────────┤││6│鍾松完││├──┼───────────┼────────────┤│7│曾毓才││├──┼───────────┤││8│曾毓興│各為252分之1│├──┼───────────┤││9│曾秀娥││├──┼───────────┼────────────┤│10│鍾喚貴││├──┼───────────┤││11│鍾金貴││├──┼───────────┤││12│鍾清貴││├──┼───────────┤各為84分之1││13│鍾珍貴││├──┼───────────┤││14│鍾辰貴││├──┼───────────┤││15│劉鍾松端││├──┼───────────┤││16│朱鍾楨端││├──┼───────────┼────────────┤│17│鍾安楨│12分之2│├──┼───────────┼────────────┤│18│鍾安炫│12分之1│├──┼───────────┼────────────┤│19│鍾志明││├──┼───────────┤││20│鍾怡康│各為36分之1│├──┼───────────┤││21│鍾英明││├──┼───────────┼────────────┤│22│鍾善美││├──┼───────────┤││23│鍾善香││├──┼───────────┤││24│鍾善媛││├──┼───────────┤各為60分之1││25│鍾親榮││├──┼───────────┤││26│鍾昶榮││├──┼───────────┤││27│鍾兆榮││├──┼───────────┼────────────┤│28│鍾國臣││├──┼───────────┤││29│鍾國祚││├──┼───────────┤各為10分之1││30│黃鍾度宏││├──┼───────────┤││31│徐鍾聽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