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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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5列原記載「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刑案
紀錄,末次犯行經法院判決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15日、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月、5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第1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3案);於100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後者經減刑為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5案)。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3、5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上揭第2、4、6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3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
二、核被告楊松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述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度犯有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時間即96年間,已約有8年之久,應與短期內反覆再犯同一罪刑有所不同,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楊松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龍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末次犯行經法院判決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龍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宏